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李阿珠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24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傅香英 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 李樹以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1,438,445元1/84=17,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被繼承人李樹以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107.49㎡

2/9

836,770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76.33㎡

2/9

57,67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2.78㎡

2/9

62,54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63.71㎡

2/9

156,32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3.02㎡

2/9

113,09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49.12㎡

2/9

132,419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7.26㎡

2/9

73,318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0號

6,300

合       計

1,438,445

被告廖李阿珠、黃 李素月李秀 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

被告 李玉釵李建文李麗眞李高言李政容李寶惜 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二一分之一

分 割 方 式

被告 李如媚鄭雅文 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十四分之一

被告 劉文彬劉文標劉翠霞劉秀卿劉秀蘭 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四二分之一

被告 劉若穎 及被代位人傅香英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四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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