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52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 宋大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李阿珠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所提訴狀自當附具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等資料,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並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被代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分割繼承遺產可受之利益。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24元《即按被代位人即繼承人 傅香英 應繼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繫屬時,其被繼承人 李樹以 如附表所示遺產之價額【計算式:1,438,445元1/84=17,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暨提出如附表編號1~7所示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附表:被繼承人李樹以所遺之遺產【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107.49㎡
2/9
836,770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76.33㎡
2/9
57,672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2.78㎡
2/9
62,545
4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63.71㎡
2/9
156,325
5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23.02㎡
2/9
113,096
6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149.12㎡
2/9
132,419
7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87.26㎡
2/9
73,318
8
房屋
雲林縣○○鎮○○里○○000號
全
6,300
合 計
1,438,445
分 割 方 式
被告 劉若穎 及被代位人傅香英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各八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