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15號抗告人 蔡錦吉 相對人 陳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6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固為伊所簽發,惟兩造約定僅作為借據使用,相對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另兩造間未約定每月利息給付之日期,亦未經相對人催告,應尚未到期,是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著有明文。再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經其於106年6月26日提示後,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永和福和郵局146號存證信函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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