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98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楊砡茵
被 告 鍾凱文 (即 鍾兆榮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匯豐銀行)於民
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核准,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柯勝民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瑞杰揚,並由瑞杰揚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
三、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1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公示送達
登報費100元,金額合計確定為1,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