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24樓之2,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為第19條第
1項第1款之保全處分,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民事庭法官羅富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