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甲○○曾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4年9月14日執畢出監」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得,惟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因所竊之物為路旁水溝蓋,致生往來用路人跌落水溝之危險,行為甚為可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