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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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鋸刀1支」更正為「模型鋸刀1支」、第8行「...。得手後藏置於購物袋內,正欲...」之記載更正為「...,藏置於其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收銀櫃檯而得手,當其正欲...」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率然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可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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