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7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學經歷不豐,無以尋得優渥之工作機會,又因生性質樸單純,遂因好友周轉不靈而將多年積蓄貸予之,詎料借款無法討回,又因房貸及其他生活開銷致聲請人長期入不敷出,聲請人僅憑一人能力,實在無法擔負如此龐大開支,只好仰賴信用卡及現金卡支出,當卡債越滾越多,超過還款能力之際,便再申請信用貸款以餘額清償方式償還部分卡債,詎因此陷入惡性循環。迄至民國96年11月止,聲請人共積欠渣打銀行等債權人共計約新台幣(下同)208萬2千元。雖曾辦理債務協商,稍稍降低還款壓力,然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不豐,扣除固定生活開銷後,幾乎耗費殆盡,根本無力清償每月34,324元之清償金額,致對各債權銀行陷於支付不能狀態,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等語,並提出債權人清冊乙件為證。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費用,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所謂財團債務,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同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甚明。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得裁定駁回聲請;而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債權人,是於認為債務人有此情形時,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應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積欠渣打銀行等債權人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共約208萬2千元等語,經核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聲請人於95年10月26日與各債權銀行所成立之協議書後附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所示債務金額總計189萬6,801元,於加計利息、違約金計算迄今後,應認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並未陳報伊有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惟依本件聲請意旨所示,應認僅有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可資列入破產財團,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資產,而其於95年度在第三人禾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45,600元,綜上,聲請人主張伊之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堪信為真。惟查,聲請人主張現有資產既僅有上述薪資所得,平均計算每月收入約為28,800元,是聲請人主張伊之所得於扣除固定生活開銷後,幾無剩餘等語,亦可採信。而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萬元,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5萬元,更遑論於破產程序中因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而產生之費用,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將使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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