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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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2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2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怡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乙○○犯罪之時間更正為「民國96年11月15日、同月21日」、中和當鋪之地址更正為「高雄市○○區○○街○○號」,及附表編號㈢之典當物品更正為「金項鍊1條、金戒指3只、金手鍊2條、金牌
1面、金元寶1個(共計重1兩5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額,即率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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