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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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3885、39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叁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8月30日以82年度易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元折算1日確定,於82年
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3月31日以82年度訴字第2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6月21日以82年度訴字第3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2月15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11月23日以83年度易字第5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三案於84年2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5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83年7月9日以83年度易字第3598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3年9月21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5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度易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85年9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20日以86年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7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
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易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部分(扣除已執畢之日數)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年又15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間,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88年
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9月2日以88度毒聲字第5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9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3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6年2月1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2月15日上午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2包(合計毛重0.9公克、淨重0.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1幀存卷及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為:01722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煙毒品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88年3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54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9月2日以88度毒聲字第55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9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3號裁定將其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9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另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即自96年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5年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5月20日以86年上易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7月7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8年易字第4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之部分(扣除已執畢之日數)入監接續執行,於9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2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曾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5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安非他命2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安非他命吸食器3個均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885、394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反覆於96年5月12日及同年月17日之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5樓住處,及台北縣永和市○○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2包(合計共毛重1.9公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認與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按所謂包括一罪,係指包含接續犯、集合犯等各種犯罪類型之實質上一罪而言。所稱接續犯,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單一犯意,而其客觀行為分為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各舉動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言。又行為人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亦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查併案意旨所指之被告於96年5月12、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距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犯行,已相隔3月之久,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犯罪地點係在同一或密接之場所,衡情實難認兩者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時;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綜上所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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