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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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八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四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存根聯共玖紙,及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購票確認單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二樓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誠旅行社)實際負責人,緣 李根宏 (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 張炎峰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清晨
四、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秀山市場內,明知鍾文忠(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交付之乙○○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四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0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其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及上開信用卡四張因放置於車上,隨車遭竊),竟共同予以收受。
二、李根宏與張炎峰旋詢問友人 潘坤顯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通緝)何處可刷卡換取現金,潘坤顯遂撥打電話詢問不知情之 陳志清 ,由陳志清提供甲○○之聯絡方式,並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陳文川 」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坤顯、李根宏、張炎峰等三人,前往大誠旅行社找尋甲○○。甲○○明知其與李根宏、張炎峰、潘坤顯等人間並無購買機票之實際交易行為,竟仍與李根宏、張炎峰、潘坤顯等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假消費、真刷卡」以換取現金之服務,由李根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乙○○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交由甲○○分別使用大誠旅行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張雅萍(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大將洋行」之刷卡機,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式二聯簽帳單,由李根宏於該等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各二枚,並在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上客戶名稱欄「乙○○」之姓名上偽造「乙○○」之指印二枚,以表示乙○○本人確有購買機票之事實,復將上開簽帳單及購票確認單持交甲○○行使之,而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富邦銀行、大眾銀行與陽信銀行。嗣經乙○○於同日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並通知甲○○其信用卡遭盜刷乙事,甲○○遂就如附表二所示九筆交易向銀行為退款之處理,致各該發卡銀行均未就上開交易代為墊付款項,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文忠、張炎峰、潘坤顯、李根宏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乙○○之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四張信用卡,係於前開時、地為不詳之人竊取,非乙○○本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乙○○車輛失竊證明單、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影本可資佐證。李根宏分別與張炎峰、潘坤顯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刷卡,及偽造乙○○之簽名於簽帳單及偽造乙○○之指印於購票確認單上向被告假刷卡借現金,分別有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資料查詢資料、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三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五0五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0三四二七號函與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0四00九號函各一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交易查詢資料二紙等件在卷足憑。另購票確認單上乙○○姓名上之指印二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李根宏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九一)刑紋字第一四0四六號鑑驗書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按同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牽連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有關共同正犯、未遂犯等規定,或僅為法理之明文化、或僅係條項更動,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李根宏、張炎峰、潘坤顯四人間,就前開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同一時、地,利用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犯相同構成要件之罪,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成立連續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貪慾圖便,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九紙,與卷附之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一紙,均係被告、李根宏、張炎峰、潘坤顯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所用之物,由被告收執,該九紙持卡人存根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九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一枚,及購票確認單上偽造之乙○○指印二枚,因該等偽造署押所附著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購票確認單已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一紙,因均已逾保存期限,致已無法調閱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五0五號函、匯豐銀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0三四二七號函等件可參,足認上開如附表二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均已不存在,而該等簽帳單上所偽造「乙○○」簽名亦已不存在,是此部分之簽帳單與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一枚自無庸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份簽帳單均屬一式二聯,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五0五號函、匯豐銀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0四00九號函各一紙足資為憑,公訴意旨認該等簽帳單係三聯式,並請求將簽帳單第三聯上偽造之「乙○○」簽名沒收,係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表一:
┌───┬───────┬──────────────┐│編號│信用卡類別│信用卡卡號│├───┼───────┼──────────────┤│1│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2│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3│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4│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信用卡之卡│消費時間│地點與特約商│刷卡金額│簽帳單或盜刷明細│││別與卡號││店名稱│(新台幣)││├──┼─────┼────┼──────┼─────┼─────────┤│一│富邦銀行卡│91年1月│台北市中山區│9,900元│簽帳單(17408號卷│││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二段││第38頁)│││00000000號│7時45分│97號2樓││富邦銀行信用部盜刷│││信用卡││大誠旅行社││明細資料(17408號│││││││卷第35頁)│├──┼─────┼────┼──────┼─────┼─────────┤│二│大眾銀行卡│91年1月│台北市中山區│15,500元│簽帳單(17408號卷│││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二段││第37頁)│││00000000號│7時46分│97號2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信用卡││大誠旅行社││交易明細表(17408│││││││號卷第34頁)││││││││├──┼─────┼────┼──────┼─────┼─────────┤│三│富邦銀行卡│91年1月│台北市中山區│15,500元│簽帳單(17408號卷│││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二段││第37頁)│││00000000號│7時46分│97號2樓││富邦銀行信用部盜刷│││信用卡││大誠旅行社││明細資料(17408號│││││││卷第36頁)│├──┼─────┼────┼──────┼─────┼─────────┤│四│陽信銀行卡│91年1月│台北市中山區│15,500元│簽帳單(17408號卷│││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二段││第37頁)│││00000000號│7時53分│97號2樓│││││信用卡││大誠旅行社│││├──┼─────┼────┼──────┼─────┼─────────┤│五│陽信銀行卡│91年1月│台北市中山區│9,900元│簽帳單(17408號卷│││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二段││第38頁)│││00000000號│7時55分│97號2樓│││││信用卡││大誠旅行社│││├──┼─────┼────┼──────┼─────┼─────────┤│六│富邦銀行卡│91年1月│台北市中山區│9,900元│富邦銀行信用部盜刷│││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二段││明細資料(17408號│││00000000號│8時12分│97號2樓││卷第35頁)│││信用卡││(使用大將洋│││││││行之刷卡機)│││├──┼─────┼────┼──────┼─────┼─────────┤│七│富邦銀行卡│91年1月│台北市中山區│15,500元│富邦銀行信用部盜│││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二段││刷明細資料(17408│││00000000號│8時12分│97號2樓││號卷第36頁)│││信用卡││(使用大將洋│││││││行之刷卡機)│││├──┼─────┼────┼──────┼─────┼─────────┤│八│大眾銀行卡│91年1月│台北市中山區│15,840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二段││交易明細表(17408│││00000000號│8時14分│97號2樓││號卷第34頁)│││信用卡││(使用大將洋│││││││行之刷卡機)│││├──┼─────┼────┼──────┼─────┼─────────┤│九│陽信銀行卡│91年1月│台北市中山區│10,048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二段││交易明細表(17408│││00000000號│8時20分│97號2樓││號卷第34頁)│││信用卡││(使用大將洋│││││││行之刷卡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