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2、3、6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5、7、8、9、11、12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4、5、7、8、9、11、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減刑詳附表編號10所載,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6、7、8、9、10、11、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書誤載為附表編號1、2、3、4及附表編號5、6與附表編號7、8、9、11、12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更正)。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6及附表編號
4、5、7、8、9、11、12所載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減刑後如附表編號2、3、5、6、7、8、9、11、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分別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0所示減後之刑並援引原判決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犯罪日期│90年7月9日│90年6月10日│90年12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0年度偵字第10167號│90年度毒偵字第3136號│90年度毒偵字第4615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91年度訴字第310號│91年度訴字第310號││事實審├───┼───────────┼───────────┼───────────┤││判決日│91年1月2日│91年3月21日│91年3月21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0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91年度訴字第310號│91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判決確│91年4月11日│91年4月22日│91年4月22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不得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四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89年1月20日│89年6月27日│91年1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89年度偵字第2407號│89年度偵字第21104號│89年度偵字第21104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92年度訴字第111號│92年度訴字第111號││事實審├───┼───────────┼───────────┼───────────┤││判決日│91年5月17日│92年8月6日│92年8月6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訴緝字第22號│92年度訴字第111號│92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判決確│91年7月16日│92年9月15日│92年9月15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編號│7│8│9│├───────┼───────────┼───────────┼───────────┤│罪名│電信法│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七月││││││├───────┼───────────┼───────────┼───────────┤│所犯法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犯罪日期│89年2月間│89年2月10日│89年2月11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1年度偵緝字第601號│91年度偵緝字第601號│91年度偵緝字第60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213號│92年度訴字第213號│92年度訴字第213號││事實審├───┼───────────┼───────────┼───────────┤││判決日│92年8月28日│92年8月28日│92年8月28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213號│92年度訴字第213號│92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判決確│92年10月6日│92年10月6日│92年10月6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編號│10│11│12│├───────┼───────────┼───────────┼───────────┤│罪名│偽造貨幣│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罰金銀元二千元│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96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90年6月10日│88年11月6日│89年7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0年度偵字第6187號│88年度偵字第24631號│89年度毒偵字第251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事實審├───┼───────────┼───────────┼───────────┤││判決日│91年9月11日│90年3月30日│90年5月8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90年度上易字第984號│90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決確│91年10月24日│90年3月30日│90年5月8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罰金銀元一千元│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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