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義務辯護人郭盈蘭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成年人對兒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95年間已係成年人,與當時未滿12歲,代號為00000000之女童(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下稱「甲○」)係英文補習班之師生關係,竟意圖對兒童性騷擾,通知甲○於95年5月12日提前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其所開設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英文補習班上課,因甲○抵達時間較早,尚無其他同學到課,戊○○先行交付真珠美人魚鉛筆盒1個給甲○當禮物,乘甲○不及抗拒,親吻甲○之額頭,並用雙手抓著甲○之肩膀,似欲親吻甲○之嘴唇,經甲○偏頭閃過而吻到甲○之左、右臉頰,甲○心中害怕乃藉口稱要至教室外跳繩,戊○○見甲○有閃躲之意,即停止其性騷擾之行為。嗣經甲○之母(代號00000000A)發現上情,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甲○及其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對甲○性騷擾之犯行,辯稱:
甲○是我補習班的學生,時常說謊,還會威脅老師,之前甲○就向我要真珠美人魚的鉛筆盒,我叫甲○必需將功課作好才要給她,甲○就跟我耍賴;甲○在學校要排演真珠美人魚的話劇,她要演 七海露亞 ,並要求我演 堂本海斗 跟他對戲;案發當天是甲○用食指在左臉頰上點一下,暗示堂本海斗的角色扮演,要求我親她的面頰,我只有在甲○的額頭和左臉頰輕輕吻了一下而已,根本沒有要親甲○的嘴巴;甲○有多重人格,平常在學校就很會說謊,會威脅同學,及說髒話,而且會寫很多種不同的筆跡,本件是甲○對我挾怨報復;甲○不是可以直接糾正的小孩,甲○威脅我配戲,我就只能幫她配戲,甲○的思想行為,我沒有辦法約束,甲○的媽媽叫
甲○怎麼說,甲○就怎麼說,應該請社會局的人去輔導甲○家中家暴和色情的問題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對甲○為前揭性騷擾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⒈被告戊○○是我是補習班的英文老師,我從四年級開始
在那裡上課。有一次被告打電話說要教我英文,叫我早點去,我就提早在晚上6點去上英文課(平常上課時間是晚上7點到9點),是媽媽送我去上課的,那時只有我一個學生。當天我進去安親班的時候,被告就把兩扇門關起來,平常白色那扇門都不關的;我坐下來的時候被告就靠過來親我額頭,我就往後,他就坐過來抓住我的肩膀,要親我嘴巴,我轉頭,就親到我的臉頰,然後又想親,又親到我的臉頰;我就覺得很害怕,但沒有哭,就說要出去跳繩,然後我就去跳繩了。我說要去跳繩的時候,就有同學來,是己○○,但我沒有跟己○○說這件事情。這件事發生在星期五,我回去會作惡夢,我到星期一才跟媽媽說這件事情。
⒉我曾經跟被告說我喜歡真珠美人魚的鉛筆盒,被告說我
考試考的好就送給我,被告答應我說期中考、期末考英文考七十幾分就要給我,我有考好。案發當天我到安親班時,我把聯絡簿給被告,然後被告就給我真珠美人魚的鉛筆盒;被告是先給我鉛筆盒,然後再親我的。
⒊案發當時,我並沒有要排演話劇,學校老師也沒有要我
們演話劇。我也沒有寫紙條給被告,也沒有說如果被告有送我真珠美人魚的鉛筆盒,那我就如同七海露亞的台詞一樣,妳會把所有的吻給我,每個冬天、每個夏天這種台詞,我沒有看過這個台詞。被告他給我鉛筆盒的時候,我並沒有用食指在左臉頰比了一下,像是堂本海斗有一個動作左臉頰比一下就去親。
⒋這件事發生後,我有再去被告那邊上課上一天,後來就
不繼續在被告那邊上課,因為怕被告又繼續親我的臉。這件事發生後的下個星期二,我還有去上課,被告有說叫我晚一點留下來,他要送我娃娃;但是當天媽媽很早就來接我,後來就沒有送娃娃。我現在有在補英文,是在百佳;我說的都實在,並沒有要報復被告等語,甚為明確(見本院卷第51-63、70-71頁)。㈡甲○所證述之上開情節,核與甲○之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下列證述相符:
⒈95年的母親節,5月14日後一天的5月15日,晚上差不
多6、7點的時候,甲○跟我講說她昨天有夢到不知道什麼,說她驚醒,才跟我提起被告有親她,說有親她左臉頰、右臉頰,她說被告要親她的嘴,後來她轉頭才親到左臉頰,後來又要親嘴,她轉頭,然後親到右臉頰。⒉甲○到被告那間安親班的課,是晚上七點半到九點半,
星期二、星期五兩天;95年5月12日星期五那天,是我載甲○去上課的,老師這幾次都叫甲○早點去,當時我有問小朋友為什麼,小朋友說老師要指導甲○功課不好,當天老師也叫她早點去。當天甲○回家之後,沒有跟我說什麼事情,只是那段時間她的脾氣都不好。甲○也有跟我說被告親她的那一天,被告有給她一個鉛筆盒,
甲○說她過去的時候,因為有考到被告的標準,所以被告先給甲○一個鉛筆盒,後來就強吻甲○。
⒊甲○有跟我說過她們學校有在排演話劇,但跟被告說的
那種不一樣。甲○在學校是排演什麼話劇我不知道,但是她確實有跟我說有排演話劇,她在家裡有練習、背台詞,但這是在母親節再之前滿久的事,確實時間忘記了,是學校老師他們安排的。
⒋這件事之後的星期一我知道這件事後,星期二我還是讓
甲○去被告那裡上課,因為我想說老師並沒有對甲○有非份之想,但是星期二被告又拿玩偶給甲○,叫甲○晚一點回家。星期二當天被告很早大概下午4點多就打電話來催甲○提早去上課,我就拖到7點半才讓甲○去。
後來約晚上9點半,甲○打電話回家,說被告要送一個玩偶給她,叫她晚一點回家,我就在9點半趕過去把甲○接回家。我星期三就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為何要親
甲○,被告說哪有這件事。後來我就沒有再讓甲○繼續在被告的安親班上課。
⒌本案發生之後,我有去找被告求證,時間在案發後下個
禮拜的禮拜六還是禮拜天。我去質問被告有沒有親甲○,被告原本是說他只有親甲○而已,又沒有怎麼樣,如果他有對甲○怎麼樣,他只要娶甲○就可以了;後來被告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我生了這樣的小孩子,父母親應該要去自殺,我聽了真的很生氣音等語(見本院卷第64-68頁)。
㈢甲○及甲○之母證述之上開情節,亦核與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甲○,是在被告的英文課上認識的,甲○是四年級學期過幾個禮拜才來上課;甲○有跟被告要過真珠美人魚的鉛筆盒,(案發)那天被告給甲○鉛筆盒的時候,我不在場,而甲○原本坐在第三排,但她跑來第一排跟我坐,我問甲○為什麼會有新的鉛筆盒,她說是被告送給她的。95年5月12日那天,我大約是晚上6點半左右到被告開的英文教室,因為之前我幾乎都是第一個到,那天我也認為我會第一個到,但我到時卻是甲○幫我開門,所以我對那天的事情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2-76頁)。
㈣本件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甲○威脅其本人要配合排戲,由甲
○飾演七海露亞,由被告飾演堂本海斗,案發當日甲○並有用食指指著自己的左臉頰,要求其本人演堂本海斗親一下云云。惟查:
⒈訊據證人甲○始終堅決否認有排演真珠美人魚戲劇之事
,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甲○之母前揭證稱:甲○在學校好像有在排演戲劇,不過是本案之前滿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認識甲○,是三、四年級同班,三、四年級那時候班上只有演一次話劇,甲○她們那一組好像是演小紅帽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甲○三、四年級的學校老師,當時班上有排演過話劇,但是和甲○無關,是另外6位同學在學校辦的卡拉OK賽表演;學校裡面沒有要求過小朋友排演過真珠美人魚、七海露亞或堂本海斗的戲劇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均相符合。是本件被告辯稱甲○有要求其本人排演真珠美人魚話劇,飾演堂本海斗親吻甲○飾演之七海露亞云云,應非可信。
⒉又被告雖提出印有七海露亞、堂本海斗之紅十字愛心票
,及寫有「真珠美人魚鉛筆盒」、「我要真珍美人魚的鉛筆盒」等字跡之卡片,用以證明甲○確實曾向其索討真珠美人魚的鉛筆盒,而威脅其本人要與甲○排戲等情。惟查,訊據證人甲○否認上開寫有「真珠美人魚鉛筆盒」、「我要真珍美人魚的鉛筆盒」等字跡之卡片係其所書寫交付予被告,證人即甲○之老師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可以確定上開卡片上的字跡不是甲○寫的字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又本院依職權將上開真珠美人魚卡片二紙上之字跡,及甲○當庭書寫之字跡、甲○寫予老師辛○○之卡片上之字跡、暨甲○於學校作業簿上之字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上開真珠美人魚卡片二紙上「真珠美人魚鉛筆盒」、「我要真珍美人魚的鉛筆盒」等字跡,與甲○其他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96年5月1日刑鑑字第096005160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2-143頁)。由此可見上開真珠美人魚卡片二紙上「真珠美人魚鉛筆盒」、「我要真珍美人魚的鉛筆盒」等字跡應非甲○所書寫一節,應堪採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甲○可書寫多種不同之字體,且上開卡片
確係甲○提出交付其本人,至於甲○是叫誰寫的,其本人不清楚云云。惟本院查:
⑴個人之字跡均有其書寫之特徵,依其筆力、筆速、筆
序等筆劃重要特性,可以作為刑事鑑定之客體,若參鑑之文件足以歸納個人書寫之特徵,其筆跡之鑑定結果具有高度之正確性,此為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所深悉之事項。且查,本件案發時甲○僅係小學四年級之學生,智慮淺薄,所學有限,衡情豈有能力書寫多種不同字體之字跡,而足以導致專業之刑事鑑識機關誤判之可能?又證人辛○○係甲○三、四年級之學校老師,平時批改甲○之作業,對甲○之字跡應有相當之了解;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真珠美人魚卡片二紙上「真珠美人魚鉛筆盒」、「我要真珍美人魚的鉛筆盒」等字跡予其閱覽,證人辛○○當場即可確定該字跡並非
甲○之字跡,已如前述。由此益徵甲○平日書寫之字跡有其一貫之特徵,並無變來變去之情形,是教導A女三、四年級老師辛○○,縱於作證時已事隔一年(
甲○已五年級),仍可一眼辨識甲○字跡之特徵;從而,被告辯稱甲○可書寫多種不同字跡,可能故意用不同字體寫上開真珠美人魚的卡片云云,顯非可信。
⑵又依本件案發時甲○小學四年級之國文程度,書寫「
真珠美人魚鉛筆盒」、「我要真珍美人魚的鉛筆盒」等國字並無困難可言,又有何必要委託他人書寫?且依證人甲○之年紀、經歷,亦殊難想像甲○有故意委請他人書寫上開卡片,用以規避將來刑事案件中之字跡鑑定,而故意誣陷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處於不利地位之情形。是本件被告意指甲○有多重人格,可能令他人書寫上開索取鉛筆盒之真珠美人魚卡片,故意造成字跡不同而陷害其本人云云,要屬無稽。
⒋再查,本件被告戊○○於案發當時已屆不惑之年,甲○
不過為小學四年級之學生;又被告係甲○在安親班之英文老師,與作為學生之甲○在人際關係上具有事實上之上下權力關係。果為人師表之被告認為甲○強索真珠美人魚鉛筆盒、或要求其本人共同排演「真珠美人魚」男女親吻之戲劇情節等行為不妥,自應加以糾正,並溫言婉拒,豈有以老師之地位,仍「受甲○威脅」,而「不得不」與甲○一起排戲,而因劇情需要而親吻甲○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難採信。
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諸多證人,欲用以證明甲○平時有威脅同學、講髒話、說謊等情,惟本院查:
⑴本件被害人甲○縱然平日與同學相處時,偶有威脅同
學說要向老師打小報告,或因其犯錯遭老師究責時,推諉塞責,說謊不肯承認等情,惟衡此情狀均尚屬國小學童常見之不當行為,透過適當之教育導正,即可加以糾正。而甲○此種童騃之劣行縱屬實在,亦僅得對同齡之兒童有所謂「威脅」之效果,此觀諸到庭證人中僅己○○、庚○○二人證稱甲○平時在學校有上述行為失當之情形,而渠二人均係國小五年級之學童。
⑵而證人即甲○之學校老師辛○○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
:甲○平常在學校的表現大致上還可以,課業方面還OK,她還知道要上進,但行為上很多學生反應她比較兇一點,所以很多學生討厭她,不喜歡跟她作朋友。
事實上,她滿多時候是很熱心的,對老師、同學表現熱情,會主動幫忙做事情。她曾經有過說謊的情形,也有過說髒話的情形,這些有跟甲○家長溝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⑶證人即甲○先前安親班之輔導老師丙○○於本院審理
中係證稱:我是中和基督教會的學生輔導,甲○之前在我們教會參加課後班的表現部分還好,並沒有什麼特別的地方,就是準時上課,媽媽會來接她回去,或是她自己回去。因為我們是課後輔導,所以只有寫回家作業而已,甲○很快寫完;甲○在我們那邊跟同學的相處還好,不記得有什麼異常的地方。印象中甲○有當面罵過我,不是罵三字經,我忘記她罵什麼,後來媽媽有帶甲○來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⑷綜上可知,被告所指甲○所謂說謊、威脅同學、講髒
話等行為,均不過係國小學童常見之行為失序,並不能因此推論甲○有威脅成年人之能力。且依甲○小學四年級之心智程度,縱可令同齡學童感覺「比較兇」,亦不可能有能力實質威脅如被告此種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甚至導致被告不得不於甲○威脅下依其要求行事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採信。
㈥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現在國一,從五年
級開始在被告那邊上課,認識甲○,我知道甲○有寫真珠美人魚字條向被告要鉛筆盒的事情,就是甲○拿兩張假的郵票跟被告要鉛筆盒,當時甲○跟被告說要真珠美人魚的鉛筆盒,說你給不給嘛,如果不給我就到學校講你的壞話。甲○有要求被告唸字條上的字幫她演戲,老師演男的,
甲○演女的,然後要求被告唸字條上面印刷的英文的內容,被告有唸,是唸中文。當時甲○比一般的學生早到安親班,而我六點就到安親班,但是沒有在教室裡面,在外面的空地上。甲○要求老師演對話,要求也有加一點威脅,我是在外面聽到,也有看幾眼。我有聽到甲○跟被告說我演七海露亞,你演堂本海斗,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在排戲云云(見本院卷第82-87頁)。惟查:
⒈本件證人丁○○並不能確定其所見聞上開事實係那一天
發生之事,且其見聞上開事實之當天,被告是否有給甲○真珠美人魚之鉛筆盒一節,其本人亦屬不能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4、86頁);再徵諸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甲○跟你說老師送她鉛筆盒當天,你到教室的時候,有看到丁○○在門口嗎?)答:我不確定,我沒有看到。」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4頁)。本件證人丁○○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是否即為本案95年5月12日當日所發生之事,並非無疑。
⒉且依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其可明
確證述:「(甲○)要求被告唸字條上的字幫她演戲,老師演男的,甲○演女的,然後要求被告唸字條上面印刷的英文的內容。」、「(甲○)要求(被告)排戲跟解讀上面英文的意思。」、「我有聽到甲○跟被告說我演七海路亞,你演堂本海斗,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在排戲」等語,惟就公訴人或本院詢以:被告當時如何唸?對話是如何?台詞是什麼?等問題,證人丁○○卻均答以「看不懂」、「沒有注意聽」云云(見本院卷第83、87頁)。是證人丁○○對於前揭同一時、地所發生之事實,就其中一部分記憶甚詳,而對另一部分則毫無記憶,顯然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信;亦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末查,被告戊○○於本院96年8月16日審理中,復當庭聲
請傳訊三位證人(小朋友),稱欲用以證明前開真珠美人魚之郵票及卡片係甲○所有云云。惟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日確實曾自被告處獲取真珠美人魚之鉛筆盒1個,是本件甲○是否曾寫字條向被告要求贈送真珠美人魚之鉛筆盒,根本無關宏旨。又有關上開真珠美人魚郵票、卡片、鉛筆盒等相關情節,與被告所犯本件性騷擾防制法之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並無直接之關聯性。
且本件被告先前聲請傳訊多位證人用以證明甲○之素行及品行,本院業已一一傳喚到院作證明確,已見前述。是本院認被告戊○○再當庭聲請傳喚未成年人出庭作證證明真珠美人魚的卡片係何人所有,實無必要,且有拖延訴訟之嫌,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予准許。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涉犯此一罪名,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本院查:本件被告戊○○所為僅係親吻甲○之額頭及臉頰,
甲○雖指稱被告有抓住其肩膀要親嘴,惟被告係壯年人、甲○係小學四年級之女學生,二人在生理條件及氣力上頗有差距,若被告果欲抓住甲○之肩膀親吻其嘴部,甲○應屬難以掙脫,而本件甲○既可輕易閃躲被告之親吻,又於感覺不舒服後藉口想出去跳繩時,被告亦無任何留難之處,核被告所為情狀,自尚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責相繩。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被告對未滿12歲之兒童甲○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戊○○為人師表,本應謹守師道,照顧學生,詎竟捨此不為,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親吻其安親班上未滿12歲之學童甲○,為本件性騷擾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殊非可取,雖犯罪手段尚非十分嚴重,惟已造成甲○心理上莫大傷害,對於少年之人格發展亦殊有危害,所生危害非輕,又渠犯後非但不知誠心悔過,反而飾詞狡辯,以攻擊甲○人格及其家庭之方式,一再為顯悖常情之辯解,顯然毫無悔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又其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會談時情緒略顯焦慮,態度合作,言語切題連貫,認知功能正常,無幻覺、妄想或怪異行為。未發現有重大精神病之病症。被告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之診斷,本案係屬對未滿14歲少女猥褻,治療與否與是否基於精神病症而發生相關犯行直接相關。衡本案兩造供證固仍有爭議,但仍屬兩人互動行為層面,無涉被告之精神病態,被告於親吻甲○行為時,亦非基於性偏差之心理,故無進行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96年2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7頁),是本件被告精神既無病態,自無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李麗珠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