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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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偵字第23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貳支沒收之。
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鍬貳支沒收之。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丁○○與乙○○係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樓上樓下之鄰居。甲○○於民國95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機車返家時,因見乙○○將車停在其妻於上址1樓住處所經營之美髮店前,影響美髮店客人之進出,而心生不滿,在乙○○甫將車停下時,即衝向前理論,進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圓鍬1支追打乙○○,而乙○○為免於被毆,遂出手搶奪上開圓鍬,正當
2人互相搶奪圓鍬之際,適丁○○自5樓住處下樓,竟基於與甲○○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搶下上開圓鍬後,亦持之毆打乙○○,而甲○○復返家再拿出另1支圓鍬,仍基於前開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乙○○,隨後甲○○、丁○○2人分持圓鍬1支,圍住乙○○,共同揮打乙○○,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左前臂挫傷、身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甲○○所有而與丁○○共同傷害所用之圓鍬中之1支,另1支則未扣案。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證據能力有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2頁、第128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95年10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上開事發過程,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參,而該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認為:「01:05被告甲○○跑回其居處,取出一支圓鍬」、「01:16被告甲○○手持圓鍬追打被告乙○○」、「02:47被告甲○○以圓鍬自後架住被告 左祖惠 出現於畫面」、「04:05被告甲○○以上開圓鍬自後架住被告乙○○」、「07:56被告丁○○與被告乙○○兩人均手握同一支圓鍬,發生拉扯」、「08:04被告丁○○、乙○○發生拉扯同時,一旁之被告甲○○再次跑回其居處」、「08:08被告乙○○與丁○○拉扯時,被告乙○○跌倒在地,被告丁○○隨即持圓鍬揮打被告乙○○,兩人發生拉扯,被告乙○○再度倒地,其雙腳鞋子並脫落在地」、「08:14被告甲○○自其居處取出另一支圓鍬,被告甲○○與丁○○各自手持一支圓鍬,圍住被告乙○○,被告甲○○與丁○○均以圓鍬揮打被告乙○○」等情,有本院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內之勘驗內容在卷可憑,並有該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2幀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丁○○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人之身體罪。被告甲○○、丁○○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乙○○前開停車紛爭,反恣意持圓鍬毆打告訴人乙○○,極不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法治觀念薄弱,而被告丁○○不思理性處理鄰居甲○○、乙○○之肢體衝突,反加入毆打告訴人,亦未尊重乙○○之人格尊嚴,且甲○○、丁○○均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丁○○無犯罪前科、被告甲○○近年來並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素行均非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圓鍬1支係被告甲○○所有,且為與被告丁○○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1支圓鍬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且亦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丁○○共同傷害乙○○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甲○○、丁○○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樓上樓下之鄰
居關係。被告乙○○於95年10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前,因停車之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汽車拐扙鎖乙支,揮擊甲○○胸口,甲○○因而受有前胸及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汽車大鎖一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再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
指訴、被告乙○○之陳述、證人丁○○之陳述、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證人丁○○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是遭告訴人甲○○毆打,伊並未打甲○○等語。經查:
⒈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證人丁○○於前揭時地發生
肢體衝突之情形,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00:01畫面開始時,被告乙○○駕駛藍色自小貨車駛出畫面左側停放於案發現場。
00:39被告甲○○(穿著深藍色上衣、深色長褲)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進入案發現場,並駛出左側畫面。
01:05被告甲○○跑回其居處,取出一支圓鍬。
01:16被告甲○○手持圓鍬追打被告乙○○(身穿紅色上衣、深色長褲),兩人隨即跑出左側畫面。
02:47被告甲○○以圓鍬自後架住被告左祖惠出現於畫面。
03:00有一附近住戶之女子自畫面右側進入勸架,並與被告乙○○、甲○○拉扯,該女子手拉住甲○○手持之圓鍬,欲阻止被告丁、左二人繼續衝突。
03:30被告乙○○掙脫甲○○圓鍬之牽制,並取得圓鍬後,衝向被告甲○○,嗣被告丁、左兩人皆手握同一支圓鍬互相拉扯僵持,上開女子則在一旁勸架。
04:05被告甲○○以上開圓鍬自後架住被告乙○○。
04:28被告乙○○、甲○○均自畫面右側消失。
06:02上開女子自畫面右側跑出畫面左側。
06:26被告丁○○(穿黑色上衣、米色短褲)自畫面左側出現案發現場,並走出畫面右側,接近被告乙○○、甲○○二人。
06:32上開女子自畫面左側進入,並走出畫面右側,接近被告三人。
07:56被告丁○○與被告乙○○兩人均手握同一支圓鍬,發生拉扯。
08:04被告丁○○、乙○○發生拉扯同時,一旁之被告甲○○再次跑回其居處。
08:08被告乙○○與丁○○拉扯時,被告乙○○跌倒在地,被告丁○○隨即持圓鍬揮打被告乙○○,兩人發生拉扯,被告乙○○再度倒地,其雙腳鞋子並脫落在地。
08:14被告甲○○自其居處取出另一支圓鍬,被告甲○○與丁○○各自手持一支圓鍬,圍住被告乙○○,被告甲○○與丁○○均以圓鍬揮打被告乙○○。上開女子仍在一旁勸架阻止。
08:45被告三人均自畫面左側消失。
09:40陸續有騎車、走路經過之路人停下觀望。
11:50上開女子將被告甲○○之機車牽回被告甲○○屋前停放。
12:06被告甲○○手持包包,並將該包包置於上開機車上。
14:18被告甲○○手持圓鍬自畫面左側進入,被告乙○○亦同時自畫面左側進入,並走向被告甲○○屋前機車,拿取上開包包後,隨即走出左側畫面。
14:45被告甲○○手持圓鍬欲接近被告乙○○,惟被上開女子阻止,該女子自被告甲○○手中取得圓鍬,並置回被告甲○○屋內。
15:10上開女子走回現場,拾取被告乙○○遺落於現場之鞋子,並走出左側畫面。
18:48警員騎車抵達現場後結束。勘驗內容與偵查卷第37-47頁光碟翻拍照片相符。」,有本院該準備程序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並有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2幀在卷足參,復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而告訴人固爭執該監視錄影光碟未錄到被告乙○○拿拐杖鎖打伊之畫面,然並不爭執上開勘驗內容,是該勘驗內容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係告訴人甲○○先持上開圓鍬追打被告乙○○,嗣後證人丁○○加入,亦持圓鍬追打被告乙○○,並無被告乙○○持枴杖鎖毆打告訴人甲○○之畫面,其中3:30時,被告乙○○雖曾搶得上開圓鍬,衝向告訴人甲○○, 惟旋 又與告訴人甲○○拉扯上開圓鍬互相僵持,而告訴人甲○○係主張伊遭被告乙○○持拐杖鎖毆打,並未主張曾遭被告乙○○持圓鍬毆打,故此錄影畫面自難認被告乙○○有持拐杖鎖毆打告訴人甲○○,是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尚無從證明被告乙○○有何持枴杖鎖毆打告訴人甲○○情事。
⒉依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甲○○
稱乙○○發生當時有手持鎖頭毆打他,你是曾目擊到?)我沒看到」「(問:在案發當日,你下樓後,有無看到被告乙○○持拐杖鎖去打被告甲○○?)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3頁),尚難認被告乙○○有持拐杖鎖毆打告訴人甲○○。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現場有沒看到有人拿拐杖鎖?)我沒有看到,但警察走了之後,地上有1支拐杖鎖。放在1號商店門口,就在附近。」、「(問:當時那支拐杖鎖是你後來才發現的?)是的,我到現場的時間跟你(指丁○○)差不多,比你早一點點而已,是警察來之後,才有看到那支拐杖鎖。」、「「(問:當時你有無聽鄰居說那支拐杖鎖是誰的?)當時有滿多人在場,他們說是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亦僅能證明現場遺有1支拐杖鎖,尚難憑為被告乙○○持該拐杖鎖毆打告訴人甲○○,故本件有扣得上開拐杖鎖,固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仍無從證明被告乙○○有持該拐杖鎖毆打告訴人甲○○。
⒊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因前揭肢體衝突而受有前胸及
左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固有其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於95年10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惟衡諸告訴人甲○○於前揭時地持圓鍬毆打被告乙○○時,曾遭被告乙○○同時握住該圓鍬互相拉扯僵持,以雙方拉扯之激烈及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係分佈於胸部、手肘處,告訴人甲○○有可能係於該時在拉扯中受有傷害,而本件係告訴人甲○○持圓鍬追打被告乙○○,已如前述,被告乙○○顯無法以先行離開或制止告訴人甲○○等方法避免前開侵害,此時其自係處於告訴人甲○○不法侵害持續中,則其出手搶奪上開圓鍬,並與告訴人甲○○互相拉扯、僵持,縱有因此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亦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構成要件相符,而屬不罰之行為。
⒋告訴人甲○○雖指稱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乙○○持拐杖鎖
毆打,然被告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詞否認犯行,再參以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中、證人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無從證明被告乙○○確有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所辯非無可採。綜上調查,自難僅憑告訴人甲○○之指述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即予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公訴人所指證據顯難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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