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被告於酒後駕駛機車於路,增加其他用路人危險,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本次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罰鍰業已繳清,現罹肝癌,左眼失明,經濟狀況非佳,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刑案查註紀錄表、公有道路違規收據影本、殘障手冊影本及重大傷病卡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請求,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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