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15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刊登報紙徵人再趁機訛騙應徵者之詐欺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無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以同一手法,先於93年11月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
0至300元之代價,委託桃園市○○路某家分類廣告代理商,在中國時報93年11月份F9版上刊登內容為「徵女清潔煮飯,薪3萬元、0000000000」廣告,適乙○○見及該廣告而與甲○○聯繫,甲○○乃與乙○○相約於9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32號麥當勞內見面,二人會面後甲○○即佯稱已錄取乙○○,需等待親人前來載送乙○○至住處為由,要求乙○○先借其500元,到家後即返還,致使乙○○陷於錯誤,交付500元予甲○○,甲○○詐得上揭款項後即趁機逃離現場,乙○○始知受騙。恰於同年11月30日,乙○○於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甲○○似欲以同一手法詐騙,立即報警逮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刊登於中國時報之廣告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稱:共騙了3、4個人,合計約
3、4千元等語,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11月30日在台北市○○路○○號前發現被告和一名婦女一起走進麥當勞,應該也是要用同樣手法騙人等語,惟前者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外,尚乏被害人之指訴或扣得為其他被害人所有之贓物足資補強,後者被告是否已著手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刊登廣告徵人再趁機詐騙應徵者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不知悔悟,再以相同手法犯本案,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稍嫌過重,以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即足資警惕被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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