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112號原告 汪陳麗娟 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佐。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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