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甲○○於91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於92年1月2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並將該欄第6、7行之「AFE-028」更正為「AFE-487」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前科,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點91毫克,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至發生車禍肇事,致二人受傷,其危害交通及人身安全情節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邱玉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