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1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交簡字第251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7月8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敦化南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迴轉道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為晴天且道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恰在右前方有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左轉至上開迴轉道,乙○○疏未注意,撞及甲○○上揭重型機車,使甲○○倒地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血尿與尿路感染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95年度士交簡字第25
1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