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甲○○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經判決不受理,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仍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酒醉狀態下,駕駛自小貨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而肇事,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忠霖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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