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本件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雖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業已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無心之過,於本案對被告緩刑宣告亦無意見,僅請求本院儘速審理民事案件以利向被告行為時所任職之公司請求賠償等情,是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