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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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841、390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陸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
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13日21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6年3月30日15時
7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住處,以約2至3日即施用1次之頻率,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⑴95年11月13日21時許,因甲○○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通知採尿而查獲;⑵96年3月30日12時50分許,在甲○○上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35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長榮大學95年12月1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4月10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各該報告之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得被告持有疑似海洛因粉末1小包(驗前淨重0.065公克、驗後淨重0.035公克),經送上開醫院鑑定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4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8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如前揭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有多次,惟查其施用頻率係約2至3日即施用1次,施用期間別無中斷情事,足認其具有毒品之成癮性,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之施用毒品罪,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即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認將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粉末1小包,經鑑定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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