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071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6年5月12日20時許、同年月13日18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高雄縣○○鄉○○村○○道路及不詳地點,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磚仔窯段21及25之3地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嗣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業於95年7月1日廢止施行,則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為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法律已無連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然「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參諸前開廢止連續犯之立法理由中明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對於合乎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可知無論係實務運作或係立法政策上,乃認為連續犯廢除後,對於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而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濫用性及耐藥性,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且因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難以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上1罪。故此,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倘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間,具有因成癮而反覆、延續施用之關係,均應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
四、經查:被告前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96年3月22日中午某時,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提起公訴,於96年5月21日先於本案繫屬本院(按:本案係96年6月26日繫屬本院,此觀諸本案審理卷移審收案章即明),經本院另案於96年6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而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分別於96年5月12日20時許、同年月13日18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距離上開被告另案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後時間,均僅差月餘,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亦陳稱:「(你吸毒吸多久?)我一直都有在吸,從我的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在外面有機會就會吸,一直都沒有徹底戒掉。(你今年從96年3月份以來,多久會吸1次?)我都有在吸,忍不住就會去吸,想戒都戒不掉,大概我每天都有吸1次。」等語,再觀諸卷附之被告前科可知,其前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確實均仍無法戒絕毒癮,顯見被告施用毒品顯然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確具有反覆實施性質甚明,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既可認定與上述判決之施用毒品犯行間,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今檢察官重複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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