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金格遊藝場,以新台幣(下同)5百或1千元之代價,向 洪國榮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同年8月間,洪國榮因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03號洪國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上情屬實。嗣後檢察官並於洪國榮販賣毒品案件之起訴書中將甲○○上開證詞列為證據之一。嗣本院96年3月8日審理95年度訴字第4411號洪國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甲○○與洪國榮乘坐同一警備車前來本院出庭應訊,甲○○因受洪國榮以「你要小心一點」等語威脅其要配合洪國榮與該案另名證人 蔡銘華 為相同陳述。甲○○因恐洪國榮對其不利,於同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3法庭審理上開案件時,經審判長向甲○○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甲○○經依法命為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95年間有無向洪國榮購買毒品」乙節,為虛偽之陳述而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經向洪國榮購買毒品?)是,那是很久之前的事情」、「(檢察官問:你是向洪國榮購買何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是多久以前的事情?)92年左右,很久了」、「(檢察官問:先前於偵查中曾說95年3月、4月間有向洪國榮購買過一次安有何意非他命,為何於今日到庭證述不同?)那是洪國榮透過他的朋友,當時洪國榮雖然在場,但是不是經由洪國榮將毒品轉交給我的,當時我是將錢交給洪國榮,洪國榮再將錢交給他的朋友,洪國榮的朋友再將安非他命交給我」、「95年8月17日被查獲時因為洪國榮不承認那些扣案物是他的,所以我很生氣才說我當天是要向洪國榮購買毒品」等虛偽不實之語,而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03號案之95年8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4411號案96年3月8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 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本件被告所犯偽證之另案被告洪國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被告自白犯偽證罪時,尚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確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既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所犯之偽證罪,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95年8月17日被查獲時因為洪國榮不承認那些扣案物是他的,所以我很生氣才說我當天是要向洪國榮購買毒品」等虛偽陳述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同日上開案件審判程序中所為上開起訴部分以外之虛偽陳述,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之事實,均係就同一重要事項所為之同一虛偽陳述,應認係一偽證行為之數個接續舉動,為單純一罪,依上開規定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原於另案被告洪國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已據實陳述,竟於該案審判中具結後為虛偽證詞,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原應從重量刑,然念其係因前案開庭當日與該案被告洪國榮乘坐同一警備車到院,於警備車上受該案被告洪國榮之威脅,恐遭受不利,始為虛偽陳述,其可責性尚非甚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偽證犯行,態度尚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事後已表悔意等一切情事,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語珊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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