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續執行徒刑出監;⑵復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於9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2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香菸摻以海洛因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11時5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巷口,因乙○○另案涉嫌竊盜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092號)、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由此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6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續執行徒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5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且甫於95年6月
2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3月22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後,並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