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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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975號及96年度易字第7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待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2、4所示徒手或如附表編號3所示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等竊盜方式,先後竊取戊○○、乙○○、屏東縣立體育館(管理人丁○○)、丙○○等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4件。嗣於⑴96年11月19日14時許許,為警依甲○○遺留於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通知甲○○到場而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⑵再於同年11月23日9時30分許,騎乘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如附表編號3、4所示竊得之消防帶接水頭6個、噴水頭1個及 泵浦 1台,前往設於屏東市○○路○○○巷○○弄○○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乙○○)、消防帶接水頭6個及噴水頭1個(已發還管理人丁○○)、泵浦1台(已發還丙○○)及其所有之剪刀1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乙○○、證人即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即上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洪正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一致符,復有警製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照片4幀、數位輸出列印照片24幀等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行竊所用之剪刀1支,係屬尖銳之金屬製品,,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有多次竊盜前案(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營生,貪圖小利,短期內一再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得利益尚微,部分財物亦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附表編號
3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犯罪│行為│被│││││││││害│竊得財物│贓物之處理│主文││號│時間│地點│方式│人││││├─┼──┼────┼──┼─┼───────┼───────┼───────┤│1│96年│屏東縣屏│單獨│戴│著手搜尋及翻找│未竊得財物│甲○○竊盜未遂│││11月│東市民生│徒手│紹│戊○○擺放於車││,處有期徒刑貳│││11日│路62號前│竊取│明│號YEF-955號機││月。│││21時│處│││車腳踏板處之行│││││30分││││李袋內財物之際│││││許││││,為戊○○發現│││││││││而未遂,甲○○│││││││││原欲騎乘車號00│││││││││J-591號重型機│││││││││車逃逸,惟該車│││││││││無法發動而棄車│││││││││逃逸。│││├─┼──┼────┼──┼─┼───────┼───────┼───────┤│2│96年│屏東縣屏│單獨│丁│未上鎖且掛有機│得手後,供己作│甲○○竊盜,處│││11月│東市自立│徒手│福│車鑰匙之車號00│為交通工具使用│有期徒刑肆月。│││12日│路198號│行竊│榮│X-451號重型機│。││││9時│前處│││車【約值新臺幣│★已還發予丁福││││10分││││(下同)15,000│榮││││許││││元】。│││├─┼──┼────┼──┼─┼───────┼───────┼───────┤│3│96年│屏東縣立│單獨│管│⑴消防帶接水頭│得手後,於96年│甲○○攜帶兇器│││11月│體育館│攜帶│理│8個、噴水頭2│11月23日9時30│竊盜,處有期徒│││22日││客觀│人│個(A南區)│分許,騎乘上開│刑柒月,扣案之│││5時││上足│潘│⑵消防帶接水頭│竊得重型機車,│剪刀壹支沒收。│││起至││以致│慶│4個、噴水頭1│載運左列竊得之││││至時││人死│豐│個(B南區)│消防帶接水頭6││││10分││傷之││⑶消防帶接水頭│個、噴水頭1個││││許││兇器││4個、噴水頭1│及編號4所示之││││││剪刀││個(貴賓區左│泵浦1台,前往││││││一把││側)│設於屏東市凌雲││││││行竊││【共約值11,200│路151巷53弄21││││││││元】│號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查獲│││││││││(其餘消防帶接│││││││││水頭2個、噴水│││││││││頭3個則未尋獲│││││││││)。│││││││││││├─┼──┼────┼──┼─┼───────┤★所查獲之接水├───────┤│4│96年│屏東市光│單獨│李│泵浦一台(約值│頭6個、噴水頭│甲○○竊盜,處│││11月│復路350│徒手│諭│2,500元)│1個已發還予被│有期徒刑叁月。│││23日│巷3號│行竊│昇││害人丁○○;泵││││8時│││││浦1台已發還予││││30分│││││丙○○。││││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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