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六時,與朋友餐敘飲用啤酒四、五瓶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七三毫克,已造成平衡感及障礙度升高而呈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號00—五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街由三星往羅東分向行駛,行經上揭路段一四三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醉後行駛該路段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沿前方沿上述路段直行,由丙○○所騎乘之三輪腳踏車,造成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裂傷、顱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繼續行駛將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適經目睹本件車禍之乙○○於前開肇事地點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後,始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清水一巷一弄七十一號三樓住處經警查獲,嗣測得 柴啟明 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三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檢驗單附卷足稽。再者,被告自承駕車肇事時間約為當日晚間八時許,而被告為警查獲並為酒精測試時間已係當日晚間十時三十三分許,此有酒精測試單上所附註之時間可憑,是依照飲酒後酒精代謝率倒算,被告當時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0.73mg/l+0.0628mg/l/hr*2hr≒0.855mg/l),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所撰「吐氣中酒精含量倒算計算過程」一文可參。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按上揭酒精代謝率推算當時駕車呼氣中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顯然已達平衡感及障礙度升高而呈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況。是被告於當初駕車時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見一斑,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丙○○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辯稱:伊確不知發生車禍,只感覺有碰到東西,因急著要回家也沒有注意是發生車禍,而未停車查看,並非故意逃逸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前揭車禍致 黃玲媚 等人受傷,且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就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隨即駕車離去等情指訴綦詳,核與目睹車禍發生過程之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現場照片數幀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被害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更往羅東方向逃逸等語。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相符。路邊民眾均能發現有車禍發生,被告身處肇事車輛之中,焉能諉為不知。再者,觀諸被告車損照片,呈車頭左側角凹陷,且方向燈整座掉落,足見當初車禍時撞擊力不小,被告對此撞擊,辯稱不知情實有違常理。參以,被告自承在上開家中被警查獲,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能於夜間知悉回家路線,並且能順利返家;並自承感覺有撞倒東西等語,益見被告當初酒醉駕車然尚非屬全然無意識之狀態,是被告對於前述撞及並非不能察覺,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夜間酒後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人員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另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一年,然與不能易科罰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固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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