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告 江姵萱

被告 余紀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32號),由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魯夫 」、「抖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期間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圖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2日0時,先透過旋轉拍賣網站聯繫原告並佯稱前下單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結帳後帳戶遭凍結云云,並傳送QRCODE連結予原告,謊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之LINE聯繫資訊,在原告掃描加為好友後,再佯稱須其於台新銀行帳戶異常,已將資料提供予台新銀行後,又偽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名義致電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即可解決上揭問題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112年3月12日0時53分許、112年3月12日1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9,123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抖音」之指示,先至「魯夫」所告知之地點拿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魯夫」,並由「魯夫」轉交「抖音」,被告並因而獲得報酬。嗣原告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業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並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1、613、727、847號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112年度訴字第847號刑事卷第70、94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本院112年訴字第521、613、727、8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受有79,000元損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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