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98號
原告 湯恩浩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門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重新寄送香港迪士尼樂園門票共14張至本人之正確email地址:cba00000000il.com或退還線上刷卡共新臺幣(下同)44,447元之門票費用。」,嗣變更為:「請求被告返還刷卡費用44,447元。」(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左右收到詐騙簡訊假冒監理站網頁連結以伊有兩件交通違規罰鍰900元及600元為由,要求伊繳納罰鍰1,500元,伊輸入卡號等資料後遭盜刷被告之香港迪士尼樂園門票14張,刷卡金額44,447元(下稱系爭金額),但伊未收到商品,查詢交易明細後發現訂單之購買人姓名、行動電話、email等資料皆非伊本人,被告既知購買人與持卡人並非同一人,卻仍同意購買人冒名刷卡,被告交易系統存有重大安全漏洞;伊係被騙而認證,但伊在OTP驗證碼簡訊中未見刷卡金額,若有看到金額,伊不會輸入驗證碼;該筆44,447元卡費仍在分期尚未完全繳納,伊為在學研究生,每月要繳7000多元分期卡費實屬痛苦,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刷卡費用44,44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系爭金額係原告經由3D驗證授權,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正確之驗證碼等完成刷卡手續後,透過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指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用以支付第三方 王祥 向伊購買之14張香港迪士尼門票,而伊已將電子票券交付買受人王祥,買賣債之關係消滅,伊無重複給付前開電子票券或退費之義務;原告收到來源不明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詐騙簡訊,未向監理服務站查核連結之正確性,即將卡號、3D驗證之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第三方,是原告顯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點進詐騙簡訊連結而輸入卡號、驗證碼等資訊,但其非購買人,被告既知購買人與持卡人並非同一人,卻仍同意購買人冒名刷卡,可見被告交易系統存有重大安全漏洞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姑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收之簡訊有資訊欠缺之事實,縱其前開所言非虛,然原告既自承有收到OTP驗證碼簡訊、並自行輸入驗證碼(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僅主張其係因為驗證碼簡訊中未見金額,始直接輸入驗證碼云云),足見台新銀行確已傳送驗證碼簡訊予原告以確認持卡人之同一性,原告復承認驗證碼係由其自行操作輸入,則原告未經查證即於來路不明之網路頁面輸入驗證碼,是屬其輕率、過失,依原告與台新銀行約定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約定記載:「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仍應負給付之責。準此,則被告抗辯系爭金額係經原告驗證授權,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正確之驗證碼等完成刷卡手續後,透過台新銀行指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用以支付王祥向伊購買之14張香港迪士尼門票,伊乃將電子票券交付買受人王祥,買賣債之關係消滅,伊無重複給付或退費義務,即非無據。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履約交付系爭金額所購之電子票券,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金額,自屬乏據,礙難憑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交易系統明知購買人與持卡人不同仍同意刷卡,有重大安全漏洞云云,惟買受人與付款人非為同一人之情形,並非少見,尚不能以此遽認被告交易系統有重大安全漏洞、或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情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退費之義務、或被告之交易系統有何重大安全漏洞、或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系爭金額應由被告退款云云,即屬無據,礙難准許。至原告主張系爭金額係其遭詐騙所受損害,縱係屬實,亦應另循司法途徑向詐騙集團追索請求,方為正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44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