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04號
原告PALMAGENELYNLACDOO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林意紋 律師
被告 吳秀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秀寶本應注意將所其飼養之犬隻拴繫妥當、配戴嘴套或以其他方法適當管束,以免他人遭犬隻嚙咬成傷或追逐吠叫造成危害,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所飼養之鬆獅犬配戴嘴套,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攜帶出門遛狗,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大安森林公園,適有伊行經該處,遭該鬆獅犬自行逸脫吳秀寶控制撲咬伊之左大腿,致伊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願意道歉並賠償醫葯費,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之過失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5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375號簡易判決判處「吳秀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1,000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1,000元之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為證,信屬可取,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之過失傷害犯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身體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信屬有據。衡諸被告之前揭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