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50號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訴訟代理人 蔡桂惠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佳靜 發支
付命令(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080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459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後,應繳裁判費4,4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1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