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黃玉發
       黃宏榮
       黃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
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黃玉發與被告黃宏榮、黃宏達間就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及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1,300,000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黃玉發請求被告黃宏榮、黃宏達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127,516元(計算式:土地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244元×面積39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12,500元×面積52平方公尺=1,127,516元),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開不動產價額為準。是本
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27,5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100元,尚需補繳10,08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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