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22號、第7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進丁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17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北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路北向341公里處,見右前方由 黃寶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俟行至黃寶慶車輛左前方時,再驟然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使黃寶慶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寶慶受有左膝、左頸部及胸部扭挫傷之傷害。詎蘇進丁明知其肇事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黃寶慶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蘇進丁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55頁;院卷第61頁、第16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見右前方告訴人黃寶慶之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先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俟行至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時,再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直接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行駛在中線車道,告訴人突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到中線車道,我嚇到就往左閃至內側車道,告訴人可能發現我被嚇到,就又往右切回外側車道,過一陣子後,告訴人又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我也打方向燈,確認後方沒有來車後,才慢慢切回中線車道並離開該處,我與告訴人車輛並沒有發生碰撞,就算真的有發生碰撞,案發時我也完全不知情,且本件事故是告訴人不當變換車道所致,我完全沒有任何過失,告訴人雖有提出其左膝、左頸部及胸部扭挫傷之診斷證明書,然該診斷證明書是事故發生後5日才開立,不能證明其傷勢與本案事故有關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見右前方告訴人之
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後,先向左偏駛至內側車道,俟行至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時,再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直接駛離現場,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醫生診斷受有左膝、左頸部及胸部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訴卷第51頁至第57頁;院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157頁至第16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博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被害人(TDK-0925)行車紀錄器影像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告訴人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及告訴人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錄影畫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7頁;偵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第4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告訴人車輛
上國道一號後,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上,後打左轉方向燈並慢慢切至中線車道,此時被告突然自畫面左側出現,並快速由內側車道往右靠近中線車道,且被告當時距離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前方車輛均有相當距離,原可往前行駛與告訴人車輛拉開距離再變換車道,竟捨此不為,反而在未保持與告訴人車輛之併行間隔、安全距離之情況下,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即驟然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響,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之過失甚明。
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成年人,並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自用客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19頁),則其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考(警卷第27頁),堪認當時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猶為前述之駕駛行為,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過失,係告訴人不當變換車
道所致,且其根本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依附表之勘驗筆錄,告訴人打左轉方向燈經過12秒後,始慢慢往左切入中線車道,此時被告突然自畫面左方出現,於1秒內快速往右切至中線車道,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不得已往外偏移至外側車道,是告訴人並無被告所稱突然切至中線車道、再往右偏至外側車道、又往左返回中線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反而係因被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往右閃躲。其次,依附表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往右切至中線車道時,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產生「梗」一聲,告訴人並向車內乘客稱「不好意思」等語;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供稱:被告車輛從我的左側車身滑到我左側車頭,所以我的車輛左側車身靠近引擎處的頁板、左前方車輪輪框、駕駛座開門處下方的板金都有刮痕,車禍時我有跟乘客說「不好意思」,並詢問乘客有無受傷、需不需要向我求償,乘客說他沒事等語(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提出其車輛之前保險桿、左前輪、左前頁板、左前輪鋁圈進行維修之單據為憑(院卷第101頁),顯見兩車確實有發生碰撞,並因此造成告訴人車輛損壞,是被告所辯,均屬無稽,無可採信。
⒋告訴人於案發後5日之110年12月27日經博聖中醫診所診斷受
有左膝、左頸部及胸部扭挫傷乙節,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13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稱:車禍發生時,我左邊膝蓋有撞到方向盤下方的裝飾板,我的胸、頸部有被安全帶勒傷,當下雖沒有特別感覺,但事故發生5天後,我的左膝及身體開始痛,我就先去 劉嘉修 醫院照X光,再去博聖中醫診所就醫等語(警卷第11頁;院卷第59頁);經本院函詢劉嘉修醫院,其函覆:告訴人曾於110年12月27日至本院就診,並稱其5天前因車禍受傷,造成頸部及左膝疼痛,經醫生查看,左膝有輕微紅腫,惟拍攝左膝及頸部X光,無發現異常,故開立3天份止痛藥治療等情,有劉嘉修醫院112年1月19日修醫字第111004號函、112年5月8日修醫字第11202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院卷第109頁、第143頁至第147頁);博聖中醫診所之病歷表則顯示: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就診,稱其左膝關節痛、左頸部痛、胸痛,係因同年月22日車禍受傷,左膝頂撞駕駛座,左頸部晃動,胸部因繫安全帶受傷,西醫照X光檢查後,無特殊發現,開立藥物並施以按摩、理筋治療等情,有該診所病歷表1份附卷可稽(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⒌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明顯之皮肉傷,難以於車禍之第一
時間發覺,而須經由日常生活肢體之運動,始可能逐漸發現疼痛之處,是告訴人縱未於案發當日立即就醫,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於車禍後5日內隨即至劉嘉修醫院照X光,並至博聖中醫診所就醫,其就診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時亦非久遠,且告訴人至劉嘉修醫院、博聖中醫診所就醫時,所陳述之病情、症狀始終一致,其所受之傷勢(左膝、左頸部及胸部扭挫傷),亦與一般車禍時因遭受驚嚇、緊急煞車而可能受之傷勢相符;復經本院函博聖中醫診所,詢問告訴人之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其函覆:被告就診時,主訴其傷勢係因110年12月22日發生之車禍所致,經醫生審酌被告之主訴原因與其傷勢症狀,推論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屬合理等情,有博聖中醫診所112年4月24日函文1份在卷可憑(院卷第139頁),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⒈依附表之勘驗筆錄,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後,未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有發生碰撞,就算有碰撞,案發時我也完全不知情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有發生碰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到我車輛的左側車身後,我有立即閃大燈示意被告有事故發生,並往右閃躲至外側車道,但被告沒有理會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0頁),可見兩車發生碰撞時,不僅有發出碰撞聲響,告訴人亦同時閃大燈示意被告有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於車禍發生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⒉況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案發時我右切至中線車道,我以為這
樣的距離我車身可以過,但沒想到跟告訴人的車輛靠得非常近,我覺得很驚險,很怕被告訴人擦撞到,所以我下交流道後,有特別查看我的車輛,但沒有發現有碰撞痕跡,事故發生時,我有聽到「梗」一聲,但該聲音出自哪裡我不確定等語(審交訴卷第52頁至第53頁;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案發時已意識到兩車距離甚為接近、有高度碰撞之可能後,又聽到碰撞之聲響,才會一下交流道後,特別查看自己車輛有無異狀,是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車輛受碰撞後,車內之人極可能因此受傷,竟仍選擇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傷,肇事後又漠視
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其車輛之受損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第168頁),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門騫、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右萱
法官王奕華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勘驗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筆錄及截圖,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至第75頁):
影片時間17時23分15秒許,告訴人車輛(下稱告訴人)行駛於國道一號之加速車道上(圖1)。17時23分27秒許,告訴人離開槽化線,左方有數輛汽車通過(圖2),告訴人持續打方向燈。17時23分34秒許,告訴人切換至外側車道(圖4),方向燈之聲音停止(圖5)。17時23分48秒許,方向燈的聲音再度響起(圖6),17時24分0秒許,告訴人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圖7)。17時24分4秒許,方向燈的聲音停止(圖8)。17時24分6秒許,告訴人左方有一臺車身出現(應為被告駕駛之車輛,下稱被告),被告由內側車道快速接近中線車道(圖9、10),17時24分7秒許,被告車身右半邊出現在畫面中(圖11),且十分靠近告訴人(圖12)。當時被告與畫面前方即內側車道之白色貨車,以及中線車道前方之貨車間,均有相當足夠之距離,惟被告仍由內側車道快速往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靠近告訴人,告訴人因閃躲而快速往右偏移。17時24分8秒許,被告右後車身靠近告訴人之左前方(圖13),同時告訴人車身發出輕微的「梗」一聲,之後被告之完整車身進入畫面中,告訴人繼續往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圖14),之後告訴人持續行駛在外側車道上,17時24分9秒許,被告持續往前行駛在中線車道上。17時24分13秒許,告訴人之方向燈聲音再度響起,17時24分16秒許,可聽到告訴人說「不好意思…」等語,之後告訴人開始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上(圖15),此時被告仍行駛在中線車道前方(圖16)。17時24分21秒許,被告打右轉燈(圖17、18),並切換至外側車道(圖19),並消失在畫面中(圖20、21、22),畫面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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