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MURKHUYAGTEMUULEN(蒙古籍,中文名:涂睦霖)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 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5號),判決如下:
主文TUMURKHUYAGTEMUULEN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TUMURKHUYAGTEMUULEN知悉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匯款項,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ATR
ICKNEWMAN」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PATRICKNEWMAN」使用;嗣「PATRICKNEWMA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於110年7月29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 王永雷 」與 駱秀美 聯繫,佯稱請駱秀美代收包裹,並幫忙代墊手續費云云,致駱秀美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5日9時49分許,在高雄市燕巢區燕巢鳳山厝郵局內,以臨櫃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41,946元,至TUMURKHUYAGTEMUULEN上開郵局帳戶內,TUMURKHUYAGTEMUULEN即依「PATRICKNEWMAN」指示,於同日11時29分至11時31分許,先後數次將前開款項全數領出,並購買比特幣後,再將購入之比特幣之條碼傳送予「PATRICKNEWMAN」,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駱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UMURKHUYAGTEMUULE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ATRICKNEWMAN」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先後數次依「PATRICKNEWMAN」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匯
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審金訴卷第69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帳戶內
款項,致告訴人受有41,946元之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17,000元完畢,業據辯護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70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兼衡其為蒙古籍人士,有護照內頁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在台就讀研究所,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82年度台非字第228號、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2月2日以11
1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惟上開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第5至21頁,金簡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除上開案件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本案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㈡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因認被告賠償金額過低,故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0頁),然考量被告、告訴人均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達成和解,且被告素行良好、年紀尚輕,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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