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進丁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22號、第7870號),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蘇進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蘇進丁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126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也全部賠償,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
㈡、本件無刑法第59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2、本院衡酌被告在國道上駕車變換車道不慎,與同向之告訴人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頸部及胸部扭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明知其肇事行為,可能致人受傷,竟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離去,肇事逃逸所可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甚高,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本院之論斷
1、原審認被告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萬6,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即本案兩罪之量刑基礎均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以業已坦承,且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傷,肇事又基於逃逸之未必故意,漠視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上述,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改善;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再酌以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認被告偶罹刑典,經偵查、審判程序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本案犯罪之嚴重性,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除努力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之刑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