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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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戊○○,待其倒地後再以腳踹之行為,
及被告掌摑告訴人己○○臉部2次(未成傷)再向其恫稱:「我忍你很久了」等語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對告訴人丙○○、戊○○)、1次
恐嚇危害安全罪(對告訴人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紛爭,反以徒手毆打、腳踹(對告訴人戊○○)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丙○○、戊○○受有上開傷勢;又以上開掌摑及言詞恐嚇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己○○心理恐懼,所為實屬不該。⒉兼衡被告一度否認,嗣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就和解
部分,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惟本院特別考量,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但無法提出相關之費用單據,且另與被告之女友有刑事案件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至第44頁);告訴人戊○○自陳是因本案遭被告毆打致左半邊發麻,並因而遭公司辭退,要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然其病症與本案遭被告毆打並無明顯因果關係,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1383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另告訴人己○○部分,被告稱是因與其男友關於小吃店經營有發生糾紛,告訴人己○○才會提告,雖經告訴人己○○否認(見審訴卷第46頁),但雙方既各執一詞,實難強行調解,而宜由法院判決為佳,是本院認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能完全歸諸於被告。
⒊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徵信、目前
仍為該小吃部之掛名負責人、需扶養1名未成年的小孩、現與女友及該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3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受刑
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9號被告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1「乾隆坊KTV時尚會館小吃部」(下稱乾隆坊小吃部),己○○係丁○○之員工。緣戊○○、丙○○於民國111年7月30日2時30分許,至乾隆坊小吃部消費,丙○○在包廂內與丁○○之女友 鄭詠茹 有肢體碰觸,丁○○知悉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在前開包廂徒手毆打丙○○,致丙○○右顏面3處撕裂傷(各約3公分、2公分和1公分);又至包廂外徒手毆打戊○○,戊○○倒地後,再以腳踹戊○○,致戊○○受有右側頭部挫傷等傷勢,惟丁○○仍氣憤難耐,欲持水果刀傷害戊○○,經己○○等人阻止,丁○○因不滿己○○多次推擠其胸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徒手掌摑己○○臉部(未成傷)2次,並恫稱:「我忍你很久了」等語,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嗣在場工作人員勸阻,丁○○始罷手。
二、案經丙○○、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戊○○,並持刀欲恐嚇告訴人戊○○,惟經告訴人己○○等人阻止,又以掌摑後向告訴人己○○稱:「我忍你很久了」等語。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戊○○之事實。㈢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丙○○、戊○○之事實。㈣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已具結)。1.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戊○○之事實。2.被告於前開時、地,攻擊告訴人己○○未成傷,但以「我忍你很久了」恫嚇之事實。㈤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3張、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138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監視器擷圖畫面2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2次傷害、1次恐嚇)。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刀欲傷害告訴人戊○○之行為另涉及刑法第305條恐嚇,且造成告訴人戊○○半身身麻、疑似腦中風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後遺症等傷勢;又被告掌摑告訴人己○○之行為另涉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足資參照。
經查:
㈠質之告訴人戊○○於偵查中稱:「我當時被打暈了,我知道他
有拿東西要攻擊我,但我以為是酒瓶,今天才知道是拿刀,這部分我要告恐嚇」等語,可徵告訴人戊○○斯時並未查悉被告拿刀,就其意思自由決定並無影響,況且斯時告訴人已實施實害行為,其當下不論是拿何種工具,堪認係為接續遂行其傷害行為,故不該當恐嚇罪責。又告訴人戊○○原腦中風及頸椎骨折等舊疾,業經其供述在卷,而本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半身麻、疑似腦中風及第五頸椎壓迫性骨折後遺症」等傷勢,與本案與人發生肢體衝突間,無明顯因果關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2年2月7日醫雄企管字第1120001383號函附卷可參,故殊難僅以告訴人指訴,逕論此傷勢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㈡而告訴人己○○提告傷害部分,縱被告不否認有掌摑告訴人之
行為,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倘行為人在客觀上雖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但未成傷者,仍不得以傷害罪責相繩。而質之告訴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沒有外傷,沒有去看醫生等語,可徵本件尚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而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臉部2次,衡以其所陳:「我已經忍你很久了」等語,足徵被告係以接續之攻擊行為表達不滿情緒並警告恫嚇告訴人己○○不要再阻止其行為,抑或再保護戊○○,其目的並非在公眾或多人面前以掌摑耳光之方式羞辱告訴人己○○,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告訴人固然因被打巴掌而感覺受辱,惟仍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㈢惟上述部分與被告所犯前揭起訴之傷害、恐嚇部分,係分屬
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王俊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