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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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8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裕宗於民國111年1月22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欲迴轉進入私人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 盧佩暄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八德一路由西往東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上開路段,閃避不及而擦撞張裕宗上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人車倒地,致盧佩暄受有左側遠端腓骨線狀骨折、雙腳擦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張裕宗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號前,預備迴轉進入私人停車場而與告訴人盧佩暄發生前開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左轉時,對向車輛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我因視線遭對向車陣中之大卡車阻擋,而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但我有先在路口處鳴按喇叭示警,且有停車後再緩慢起步,我並無迴轉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且本件告訴人係突由路側穿出,且因車速過快而自行打滑摔倒,我與告訴人之車輛亦未發生碰撞,是我對本件事故應無過失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侯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有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913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之車輛並未發生碰撞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當時沿著八德一路外側車道執行,該處並無機車道,到事發地點之後,我的車道前號誌為紅燈轉為綠燈,當時旁邊有很多車輛,我起步不久,被告忽然從對向車道左轉,從我旁邊的車縫間切進來,我的左側車身跟被告的前保險桿發生碰撞,我印象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我當時人就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告訴人另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車輛突然從車縫中左轉出現在我旁邊,我無法反應,我車輛左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我當下受傷被救護車送至榮總醫院等語(見警卷第22頁),是自告訴人前開證述情節以觀,足見告訴人對本案事故發生經過之歷次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應非純為虛構杜撰之詞。
(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一路一般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要左轉八德一路1號時,在道路邊線外不慎擦撞對向機車,我停車下車查看,看到對方跌倒劃到我車頭左前方,我才知悉我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為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向員警陳稱:我在八德一路1號前與我對向一部機車在東向車道上發生碰撞而導致車禍等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頁、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以及案發後數月製作警詢筆錄時,均明確供稱其有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此情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應堪採認。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後來看了警方的資料後,看到我車輛上沒有撞到人的痕跡,重新想想後覺得我應該沒撞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於發生事故之當下,當可輕易其感知是否確有發生碰撞之情事,是被告於案發後及警詢時,多次向警方供稱其與告訴人車輛確實發生碰撞,於案發後相隔近約1年之本院訊問中,方才「回想」起其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改以前詞置辯,顯與常理有違,顯見此節僅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是被告車輛確於案發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應堪認定。
(五)被告雖另辯稱:我的車輛上的擦痕都是事故發生前就存在的,車體上沒有碰撞的痕跡,可以推認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然被告之車尾右側確有明顯擦痕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擦痕之位置均與告訴人指稱其碰撞被告車輛之位置相符,而被告於員警當場拍照蒐證時非但對上節未置一詞,反於本院審理中,方辯稱該等擦痕與本件事故無關,復未能提出上開擦痕成因之具體實據,已難僅憑被告空言指摘,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車輛發生碰撞後,車體是否會形成肉眼可見之擦痕或損傷,與車體之保養狀況、碰撞之位置及力道均有關聯,縱令被告之車體無明顯碰撞之損傷,亦不得由此反推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發生碰撞,是此部分事證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說明。
(六)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須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近年之學說及實務上多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之判斷上應先確認行為人所違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已對他人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實現於特定之侵害結果以為判斷,而判斷風險是否實現之標準,除須審究本案結果之發生是否係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仍須考量通常之駕駛人於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招致本件結果之發生,以及若行為人採取合於規範之舉動,則客觀上可否避免同一傷害結果之發生,以為判斷。
(七)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在迴轉前已有並按喇叭示警,再緩慢起步,但當時我的視線被對向車輛遮蔽沒看到告訴人,告訴人係因騎乘路肩有車速過快導致煞車不及自行打滑,我並無過失等語,然本案案發地點之八德一路係無遮蔽之直線道路,且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客觀上當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汽車迴車時,因與迴車路徑內之車流均可能產生交會,而屬於具相當風險之行為,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規範迴車前應先暫停、顯示燈光外,仍須於確認無往來車輛及行人後,方得迴車,是以,駕駛人於迴車前之暫停、顯示燈光等作為,均僅在提醒往來車輛注意,而非其於顯示燈光後,即可無視往來車輛而優先迴車,是以,被告於迴車前,既已知悉對向車道有多輛車輛遮蔽其視線,致其無法確認道路右側是否有人車通行,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於確認對向車道無任何往來車輛後方得迴轉,而不應在視線被對向車道車輛遮蔽之狀況下,仍然輕率放任可能有人車經過之風險而貿然迴轉,然被告非但未及注意上情,反貿然於上開地點迴轉,致告訴人於綠燈起步直行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其客觀上確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甚明。
(八)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行駛於路肩而未發覺告訴人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均可見告訴人於案發時,係行駛於八德一路之西向車道上,而被告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聲稱其於本案事故前,均未看到告訴人之車輛,且其亦未能提出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行駛於八德一路路肩之具體實據,自不得僅憑被告空言臆測,即遽認告訴人確有行駛於路肩之行為。
(九)又被告另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而煞車不及云云,然本案事發時,告訴人車道之行向甫由紅燈變換為綠燈等節,既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4頁),且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位置即在號誌前方不遠處,堪認告訴人甫起步未久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自現場照片及車籍資料已觀,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僅為排氣量111CC之普通重型機車,是自該機車之行駛速度及加速度性能、行駛距離等節綜合以觀,自難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有何車速過快之情狀,且卷內亦無事證可推認告訴人有何車速過快之具體實據,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無足憑採。
(十)本件復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委員會亦認「張裕宗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盧佩暄無肇事因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39130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此有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又因被告之本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腓骨線狀骨折、雙腳擦挫傷等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亦應具備因果關係。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後仍執詞爭執其犯行及其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之情狀;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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