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86號、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文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景文主觀上可預見詐騙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等情事,猶基於縱令遭人利用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先陪同不知情之 崔均銘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門號SIM卡(下稱前開門號,另申辦其他4個不詳門號),隨後崔均銘將前開門號(併同其他門號)SIM卡交予蔡景文,再由蔡景文於同月8至11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旁,將上述5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一併出售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上述門號遂行犯罪。其後前開集團成員持前開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國際公司)申辦暱稱「EDM八神搖」網路遊戲會員帳號(下稱甲帳號),再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編號告訴人陷於錯誤代為購買並取得該遊戲點數(交易時間、方式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嗣因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本院之認定㈠前開事實,業經證人崔均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門號
申請人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前開集團申請甲帳號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㈢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
欺得利罪。其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既遂罪。
㈡再被告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所
為僅屬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前開集團作為詐欺犯
罪工具,除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使犯罪追查益加複雜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但考量其坦認犯行暨被害人財物損失數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此外,被告自承提供前開門號併同其餘4個門號SIM卡共計得
款2000元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86頁),但其餘4個門號既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此部分變賣所得即無從遽認同屬犯罪所得,故憑此估算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400元(2000元÷5=400元),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追徵(因係現金且數額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價額)。另前開門號SIM卡雖係被告提供前開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且現時是否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俱有未明,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性質上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方法備註1 鄭佳祐 前開集團於111年8月23日21時許偽以「全家超商十分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店員名義,接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全家超商平安店(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店員鄭佳祐,佯稱超商紙不夠、請協助先行結帳購買GASH點數3000點、待結完帳會拿錢過去云云,致鄭佳祐陷於錯誤協助購買價值3000元GASH遊戲點數卡1張(序號0000000000),並將點數卡序號暨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前開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儲值至甲帳號。⒈鄭佳祐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290號卷第4至5頁)⒉發票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至9頁)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回函暨所附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同卷第11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犯罪事實2 陳重吉 前開集團於111年8月25日15時許偽以萊爾富超商主任名義,接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萊爾富超商北天店(臺北市○○區○○○路○段0號1樓)」店員陳重吉,佯稱超商紙不夠導致客人無法從「I-BON」購買點數、請協助操作購買點數、日後再返還款項云云,致陳重吉陷於錯誤協助購買遊e卡遊戲點數卡2張(均為3000點,序號:000000000、000000000,價值共計6000元),並將點數卡序號暨密碼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前開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儲值至甲帳號。⒈陳重吉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4號卷第7至9頁)⒉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同卷第13至17頁)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23至26頁)112年度偵字第7586號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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