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居安選任辯護人趙家光律師
張琳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分別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所明定。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㈠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㈣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㈤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幫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幫助附表3所示商家)、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罪(幫助附表1所示詐欺集團)、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第3款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罪、㈧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認其提供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後,可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於其繳納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同日起命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該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函文、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117、125、143至149頁)。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6月26日屆滿,經本院函詢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暨檢察官意見後,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本案JIAPAY洗錢集團之首腦,該集團所涉洗錢金額逾新臺幣(下同)70億元、獲取之手續費逾5億元,數額甚為龐大,被告犯行非輕,則被告出境後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衡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確保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經具保在案,應已足以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為家庭經濟之重心,子女均尚未成年,需其扶養照護,家庭羈絆甚深,被告亦無事業在國外,衡情並無可能,亦無資力潛逃藏匿國外;另因被告目前經營中藥材買賣,偶爾需要前往國外採購中藥(諸如韓國高麗蔘),若不得出境出海,恐將造成事業經營上之不便等語,惟本院依上開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與被告之資力或國外有無事業無涉,辯護人辯稱被告因經濟、事業而有出境(海)需求等情,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其工作生活,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是尚難以被告偶有工作之需即認無再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張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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