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1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堃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6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堃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堃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以「瘋女人」、「幹你娘」、「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單一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並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退休無業,領勞保年金,已婚,有小孩(無須負扶養責任)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698號被告蔡堃泰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堃泰、 蔡羅秀月 (另案偵辦中)為夫妻關係,蔡羅秀月為 劉昱 均之二舅媽,緣蔡堃泰與 劉昱均 之夫即 洪綜佑 共同持有土地,洪綜佑有意出賣持分予蔡堃泰,遂委託仲介陳 雅萍 賣地一事,嗣於民國108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蔡堃泰、蔡羅秀月與 陳雅萍 、劉昱均、洪綜佑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亨利王大樓」大廳前商討土地買賣事宜,因意見不合而生齟齬,詎於同日20時35分許,蔡羅秀月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雅萍,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三八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陳雅萍,蔡堃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女人」、「幹你娘」、「幹你娘機八」等語辱陳雅萍,足以貶低陳雅萍社會地位之評價;陳雅萍因不堪受辱,遂報警處理,俟警方到場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蔡堃泰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雅萍之臉部,致陳雅萍因此受有顏面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堃泰於警詢及本│1.被告蔡堃泰坦承有於上│││署偵查中之供述│述時、地,因不滿告訴││││人陳雅萍持續撥打電話││││遊說其購地一事,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並││││毆打陳雅萍,涉犯本件││││傷害罪之事實。││││2.被告蔡堃泰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瘋女人││││」、「幹你娘」、「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涉犯本件││││公然侮辱罪之事實。│├──┼──────────┼───────────┤│二│證人蔡羅秀月於警詢中│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地│││之供述│,因不滿告訴人陳雅萍持││││續撥打電話遊說其購地一││││事,而與告訴人陳雅萍、││││劉昱均起口角爭執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萍於│1.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警詢中之證述│地,徒手打劉昱均、陳││││雅萍之事實。││││2.被告蔡堃泰有於上述時││││、地,徒手打告訴人陳││││雅萍之事實。││││3.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地以「瘋女人」、「三││││八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雅萍││││之事實。││││4.被告蔡堃泰有於上述時││││、地以「瘋女人」、「││││幹你娘」、「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雅萍之事實。│├──┼──────────┼───────────┤│四│證人劉昱均於警詢中之│被告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證述│、地,徒手打劉昱均、陳││││雅萍之事實。│├──┼──────────┼───────────┤│五│1.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1片、警員到場後密│地,徒手打劉昱均、陳│││錄現場蒐證光碟及告│雅萍之事實。│││訴人陳雅萍現場錄音│2.被告蔡堃泰有於上述時│││光碟1片│、地,徒手打告訴人陳│││2.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雅萍之事實。│││報告1份│3.蔡羅秀月有於上述時、│││3.現場監視器翻拍照│地以「瘋女人」、「三│││片共11張│八女人」、「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雅萍││││之事實。││││4.被告蔡堃泰有於上述時││││、地以「瘋女人」、「││││幹你娘」、「幹你娘機││││八」等語辱罵告訴人陳││││雅萍之事實。│├──┼──────────┼───────────┤│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告訴人陳雅萍於108年2│││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月18日至醫院就診,經診│││份│斷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堃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堃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檢察官童志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