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維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維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維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91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被告陳維俊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巷0號1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維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晚上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與文成三路口,因行車不穩且走走停停而為警攔查,發現陳維俊酒味濃厚,故於晚上11時35分許,當場測試其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維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維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邱鵬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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