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冠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冠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蔡冠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而肇事,且本次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合185.3毫克即百分之0.185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48號被告蔡冠祥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冠祥於民國108年7月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某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下降,不慎撞擊 陳鴻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倒地受傷,送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救,於該醫院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5.3mg/dl(換算成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5),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冠祥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源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紀芊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立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