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9號原告 韓佩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BDF093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5日20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清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為警於107年10月4日開立第BDF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7年11月22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BDF09304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車經過系爭路口時,號誌燈尚為黃燈。當時已是夜晚,天色昏暗,快到路口後才發現該路口屬大型路口(以Google地圖測量,路口約為30公尺)經原告當時目視評估,無法在黃燈秒數結束前通過路口,為安全起見,為避免強行黃燈通過,遂在黃燈前踩下煞車,但因有煞車距離,所以才會在號誌燈轉為紅燈後停止於停止線前(詳見固定式照相所攝之相片,汽車的剎車燈已亮起,證實當時正在煞車),故原告並無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穿越路口之意圖。此外,若原告有穿越路口意圖,則煞車燈不應亮起,亦不會在2張舉發相片、間隔1秒鐘內僅移動不到一個車身。若車身為3米計算,則車輛時速不超過11公里/秒,與一般闖紅燈的加速時速有差異,故被告評估原告有闖紅燈之意圖或行為,實違背常理,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25日20時27分行經系爭路
口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10月23日以高市警交逕字第10772399400號函載明:本○○○區○○路、澄清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02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然旨揭車輛於紅燈啟亮1.5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於紅燈啟亮2.52秒時仍繼續行駛伸入路口範圍內至橫向機車待轉區,足以影響其他方向車輛路權,採證照片足資佐證,本案違規事實可由採證照片中號誌、車行動線、位置即可清楚判斷,與車速無涉,案採證照片車行態樣及上述函示據以認定違規事實與以舉發殆無疑義等語,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查,被告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參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
1248500號函,系爭路口號誌為黃燈顯示4秒後方轉為紅燈,如顯示黃燈時,應有足夠反應時間為減速作停車之準備,爰原告於限速50公里之道路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羧首燈光號誌,按交通部996年11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58903號函:二、查依道路交通標誌志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圓型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面對於黃燈時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並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告勘驗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路口除停止線可供駕駛人依循外,該處上方即前方尚有交通號誌可供辨識,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1.52秒時超越停止線,於紅燈2.52秒已伸入路口範圍至橫向機○○○區○○路口淨空原則相悖,致生其他用路人法益之風險。
㈢復於綠燈及紅燈之間,之所以設置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
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突然轉為紅燈,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又主管機關就黃燈秒數之設置,業依其專業而考量一般正常駕駛人能注意並能充分反應之時間,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道路行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於接近路口時,更應注意路口燈光號誌狀況,尤以天雨、霧氣或其他因素致視線不良、或所需剎停距離較長時,更應加強隨時注意道路交通號誌狀況,以免致生交通事故,是倘若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表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自應減速作停車之準備,而非強行通過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燈光號誌變換,黃燈代表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縱然原告於路口前已經剎車減速,然原告於接近路口前本應注意燈光號誌變換,而非以目視評估路口是否來得及於黃燈時間內通過為考量,以致於紅燈啟亮2.52秒時越過停止線伸入路口範圍,故原告就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非故意難謂並無過失。綜上所陳,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另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
㈡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25日20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觸動系爭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線圈感應拍照功能,經舉發機關審核無誤予以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月2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31248500號函文等為證,且上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之最後位置係伸入路口之他向行車之機車停等區,已足以影響他向機車之停等動作,是以原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係黃燈時進入系爭路口,因自忖路口範圍過大
,黃燈結束前勢難穿越,為安全計而在停止線前等候,並無穿越意圖,不致構成闖紅燈之行為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系爭路口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線圈感應式啟動,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02秒足供駕駛人反應停等,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1.52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照相,並於紅燈啟亮2.52秒時仍繼續行駛伸入路口範圍內至橫向機車待轉區停等,已足以影響橫向車輛路權。原告雖未完成穿越系爭路口之行為,但所為已符合交通部上開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意旨,故應依規定受罰。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又查,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達4.02秒,已足夠駕駛人為停等
紅燈而作減速準備,然依採證照片中號誌、車行動線、位置即可清楚判斷,原告並未注意紅燈已啟亮而仍進入系爭路口,故其縱無闖紅燈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原告主張無穿越路口企圖,不構成闖越紅燈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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