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一紙(見警卷第十九頁)」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五毫克、除前揭累犯外,另有酒後駕車處刑紀錄一次、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672號被告林俊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7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9年10月1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俊宇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宇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楊芝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