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縢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縢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縢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而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3行以下補充更正為「 黃婉嘉 於翌日(3月8日)前往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口附近某統一超商,以ATM提領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交付予 黃威 」,第14行以下補充更正為「黃婉嘉欲匯款予黃威時,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警示,而無法匯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呂仕淵 之鳳山五甲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莊縢有與 黃威之 對話截圖照片」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後,雖再進一步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後成交,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婉嘉提領款項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8,500元(被告自承尚未歸還10,000元,計算式28,500元-10,000元=18,500元)予告訴人,有和解書、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撤回告訴狀、審判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在此期間盡力籌款,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認其犯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而具積極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末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之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五、查本案被告雖詐得28,500元(25,000元+3,500元=28,5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歸還18,5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僅就尚未返還之1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128號被告莊縢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縢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積欠友人黃威債務無法清償,竟思以假買賣詐財之方式還款,明知其無IPHONEX手機可供販售,基於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施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上網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呂仕淵於107年3月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4樓C室居所,上網流灠該訊息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 莊滕 有聯絡交易事宜,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 莊滕有 指示於同日23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不知情之黃威女友黃婉嘉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9日0時31分許,轉帳35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莊滕有則以該款項用以償還積欠黃威之債務。嗣因呂仕淵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仕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莊縢有於警詢及偵│1.坦承並無IPHONEX手機可│││查中之供述│供販售,於前揭時地以LI││││NE與告訴人呂仕淵聯絡欲││││出售IPHONEX手機予告訴││││人(被告雖辯稱係委託友││││人刊登該販賣手機訊息,││││惟未提供相關事證,其上││││開辯詞尚難採信。堪認係││││被告上網刊登出售手機之││││訊息)││││2.坦承要求友人黃威提供帳││││戶以匯款償還債務│├──┼──────────┼────────────┤│二│告訴人呂仕淵於警詢中│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上網流灠│││之指訴│販賣IPHONEX手機之訊息│├──┼──────────┤後,以LINE與對方聯絡而││三│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易明細表2紙│惟未收到手機之事實│├──┼──────────┼────────────┤│四│證人黃威、黃婉嘉於警│證明被告以清償債務為由,│││詢中之證述│要求黃威提供帳戶,黃威遂││││向黃婉嘉借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五│黃婉嘉之華南銀行帳戶│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轉帳│││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2萬5,000、3,500元至│││易明細│黃婉嘉之華南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莊縢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款項,有和解書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詹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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