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基簡字第30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令鎧印刷事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令鎧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6,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4,0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0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