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69號原告 吳賴瑞 珍訴訟代理人 賴東龍 原告 賴忠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賴春德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 歐連中 受告知人 林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九六三五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七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一七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 吳賴瑞珍 取得、B部分面積三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C、D部分面積三二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賴忠皚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面積9,6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麗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9頁),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訴訟中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受告知人林麗玲到庭並未參加訴訟,但亦未反對分割,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分配取得土地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未辦理分割,造成兩造使用不
便,且系爭土地依法並非不能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亦符合農業發展進條例第16條之規定,原告屢次催請被告協議分割,被告均藉詞推拖無法進行。嗣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聲請調處,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林麗玲亦不同意將其對被告之抵押權移轉至分割後之土地,原告遂撤回該件調處。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並無被告所稱偽造文書之情:
⑴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由訴外人即原告吳賴瑞珍及被告之
母親 賴春連 權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於89年間以贈與之方式登記予原告二人,並共同委任當時訴外人即和平鄉公所之代書 鄭明仁 辦理,辦理贈與登記時,被告亦有在場,並向鄭明仁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⑵被告之印鑑章向由被告自行保管,從未交付予原告吳
賴瑞珍,況印鑑章為重要文件,應無可能交付他人而不過問。此外,被告亦未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原告吳賴瑞珍,原告吳賴瑞珍無法自行辦理過戶。另印鑑證明為原告於88年6月1日申辦,並非在87年辦理,被告之抗辯與事實均有未合。
⑶倘89年時被告欲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贈與原告二人,
則需先辦理土地鑑界或分割,才可能達成,但被告當時並未辦理鑑界或分割,可見被告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二人。又被告稱其於94年即知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兩造三人各三分之一,卻遲至6年後始提告,此亦與一般常情不符。
⑷再賴春連生前未與被告共居,且因精神狀況不佳,有
時需住院治療,大都是由原告吳賴瑞珍陪伴賴春連,被告抗辯其為么子,且與賴春連同居,賴春連願給予多一點土地云云,亦不實在。
⒉就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分管協議:
系爭土地上之圍籬雖於60年間即已存在,惟此係因當時系爭土地有私設道路,一般人可自該道路進入系爭土地,當時賴春連為避免種植之水果遭竊,始在道路旁架設圍籬,被告將此圍籬解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實有誤會。另原告吳賴瑞珍於本件訴訟中始得知被告已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林麗玲、 林阿清 耕作使用。
⒊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並不可採:
⑴甲案就原告賴忠皚所分得C部分土地之右側均為險陡
坡地、靠近森林,無法種植水果作物,難以利用,目前該部分土地亦未開發種植,其實際得利用之土地將較另二位共有人少很多,並不公平。另原告賴忠皚與林阿清之租約於110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林阿清不可能再將水源或道路無償提供原告賴忠皚使用,故如採行甲案,原告賴忠皚日後之水源及道路均會掌握於被告及林阿清手中,倘嗣後原告賴忠皚欲將之出租予他人,被告亦不可會提供水源及道路,於此情況下,將沒有人會向原告賴忠皚承租土地,故採用甲案對原告賴忠皚至為不利。反之,若採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乙案),原告賴忠皚所分得之土地會往後延伸,腹地較廣,以利耕作。又原告賴忠皚之前即是從原告吳賴瑞珍之土地進出,若採用乙案,原告賴忠皚可自原有道路進出,無需重新開路。
⑵甲案就原告吳賴瑞珍取得A部分土地將面臨高度落差
兩公尺下方之土地無法施肥、打藥、採收管理等難以使用,及造成土地崩塌之問題;如採行乙案,因為A部分土地前面臨路部分之坡度較緩,且不存在兩公尺之落差。
⑶山上農地灌溉水源均係以接管方式自高山引水至果園
灌溉系統,系爭土地上黑色水塔之用途為儲水,且儲水量有限根本不敷灌溉之用,該水塔應與灌溉無關。
又水塔並非不可移動之定著物,其原放置於民宿旁,係被告自行將之移至現址。如將該水塔移至被告房屋旁,並輔以加壓馬達(1個加壓馬達僅需幾千元)亦可達到相同效果,完全不會影響被告用水之權益。
⑷再系爭土地係坡地,主要臨路部分均已遭被告占用,
而系爭土地之最高點係在原告吳賴瑞珍目前使用之土地,臨路部分因有坡崁無法直接連接到道路,被告以臨路部分之長短來衡量是否公平並無實益。如按附圖乙案分割,被告分得臨路之範圍雖看似較短,然其所面臨之路與道路相鄰且無落差,對被告並無不公。
⑸倘採行附圖甲案,則兩造叔叔(實為兩造之養父)之
墳墓將在被告所分配B部分土地,被告可能會將墳墓挖掉,導致原告無從祭拜;若採行附圖乙案,將墳墓所處位置分配原告,原告會在原址設置設施以緬懷養父,盡子女應盡之責任。
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依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保管之山
地保留地地籍清冊、調查清冊、土地調查歸戶清冊等資料,均記載系爭土地當時之使用人為賴春連,嗣賴春連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於74年7月31日進行遺產分割,原告吳賴瑞珍與訴外人即原告賴忠皚之父親 賴誠德 均拋棄繼承對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被告於76年
6月1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賴春連生前即將系爭土地分配子女劃區各自使用、收益,當時原告吳賴瑞珍分管之面積約1.8分地、賴誠德即原告賴忠皚之父親分管之面積約3.3分地,被告部分,依原住民一般傳統習慣,長輩與么子共同生活,可多分得一些土地,故被告分管之面積約4.8分地,兩造並就分管之區域設置圍籬界線,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早有分管之事實存在,此後兩造即各自使用、收益至今,被告與親賴誠德並將各自分管之土地出租予林阿清、林麗玲父女長達30幾年期間,原告吳賴瑞珍均無對此爭執。
㈡87年間,原告吳賴瑞珍欲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為完成賴春連生前之遺願,同意原告吳賴瑞珍按上開分管協議辦理,遂將印鑑章交與原告吳賴瑞珍,並特別交待僅得就系爭土地各自使用管理之範圍移轉,惟原告吳賴瑞珍始終未將辦理結果告知被告。於94年間被告始發現原告吳賴瑞珍越權代理,擅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約3.3分地)登記為其所有(賴誠德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現由其子即原告賴忠皚繼承),原告吳賴瑞珍竟稱此係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規之規定。之後,被告於99年9月8日至臺中市東勢區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登記資料時,才發現原告吳賴瑞珍係委由鄭明仁持被告之委託書辦理,顯然已涉偽造文書與行偽造文書之嫌。被告認該等家務事可經由原住民之傳統習慣,由家族會議協調之,然原告吳賴瑞珍竟以超出原應分得應有部分之比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已另向原告吳賴瑞珍提起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48號審理。
㈢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附圖甲案:
⒈採行附圖乙案會導致被告及林麗玲之建物於分割後,形成
土地與建物為不同人所有之困境,且被告分得土地之臨路部分將大幅減少,並要經由其他土地進出,顯屬不妥。另鐵柱向右延伸之圍籬線上下方有約兩公尺之落差,若採行附圖乙案,該問題之存在將更為明確,顯不利於耕作。反之,如採行附圖甲案,可使原告賴忠皚所分得C部分土地左側較為平直,以減輕其右側不規則之缺失,並可使得被告種植之甜柿作物、工寮與水果包裝廠,均得以黑色水塔供應水源。鐵柱向右延伸圍籬線下方即為方正之面積,當更有利於農作,對於現況使用之部分,亦屬變動較少,且原告吳賴瑞珍、賴忠皚所分得之土地邊界較高且寬長,當更有利於原告賴忠皚自原告吳賴瑞珍所分得之土地進出,被告也願讓原告賴忠皚從被告之土地通行。因此,採行附圖甲案,顯然對於兩造均屬有利,亦可減少不必要之變動,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價值。
⒉系爭土地上之黑色水塔相當巨大,且係沿山勢而建,其建
築係往下挖約兩公尺之深洞後,再填上水泥,形成凹型圓洞後,再以厚鐵皮焊接圍成水塔,顯然已成為土地之成分,而難以移動,且林阿清承租時,即開墾種植高經濟作物,十分需要水源之灌溉,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若採行附圖乙案對林阿清將造成損害,其必將對原告賴忠皚及被告訴請民事損害賠償。
⒊另本件也應尊重抵押權人林麗玲之意見。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案所示。
參、得心證之理由: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存證信函及回執、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6頁),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其於76年6月17日因耕作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於87年間依循母親生前之遺願,同意將系爭土地按兩造各自劃區耕作之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二人,故原告吳賴瑞珍應分配1.8分地,嗣原告吳賴瑞珍竟逾越代理之範圍,將系爭土地約3.3分地之面積移轉登記為己所有,自應將超出部分約1,7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部分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並已向原告吳賴瑞珍另案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云云。惟被告前開所辯,業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1年豐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有該民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被告抗辯其應有部分超過三分之一云云,自不可採。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西北一側面臨台七甲線,其地勢係由東北向西
南而下,高度落差達數公尺,除西南側地勢較地處及北側中間現有水泥道路、樓梯供兩造進出系爭土地外,系爭土地受地勢限制,目前並無其他對外通行聯絡之方法,惟面臨台七甲線一側將來得開闢農路以對外通行。再系爭土地現有之地上物如下:①西側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兩棟,即如附圖丙符號⑵、⑷所示,均為被告所有,其一為門牌號○○○區○路○段○○○○號之水泥磚造、鐵皮二層房屋,現作為水果包裝廠使用;另一為門牌號碼中興路2段62-6號之水泥磚造、鐵皮三層房屋,一樓作為水果包裝廠、二、三樓經營戀戀風情民宿使用;②上開兩棟建物旁有一通往上方果園之樓梯及鐵皮狗屋,如附圖丙符號⑸、⑹所示,均為被告所有;③西北側靠近台七甲線道路有一黑色水塔,如附圖丙符號⑻所示,為被告所有;④西北側土地自台七甲線向內有一鐵網圍籬,即如附圖丙所示,由鐵網圍籬及黑色水塔向東延伸,有約兩公尺之高度落差,鐵網圍籬北、南兩側現分別由原告吳賴瑞珍、原告賴忠皚及被告種植果樹使用;⑤北側靠近台七甲線之土地有一紅色水塔及灰色鐵皮工寮,即如附圖丙符號⑺、⑼所示,均為原告吳賴瑞珍所有各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以下、第20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送之系爭土地不動產糾紛調處案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以下)。
㈡又被告於98年10月1日將鐵網圍籬以南約4分之土地出租予
林阿清、林麗玲使用,租期至109年10月1日止;原告賴忠皚於96年2月28日與林阿清簽訂租約,承租範圍不明,租期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亦有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
㈢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原告吳賴瑞珍
分得系爭土地之北側,被告分得西南側、被告賴忠皚分得東側之相對位置,並自原告吳賴瑞珍與被告各自分得土地之間保留寬度1.5公尺之道路,與東側土地合併分歸原告賴忠皚所有,以供原告賴忠皚經由該道路對外連絡通行等節已達成協議,且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就所分得之土地互不找補(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
㈣再就分割後土地之方整性而言,如附圖甲案所示,各筆土
地之分割線均未取直,此將使原告賴忠皚所分得C部分之土地西側產生一大缺角,顯然不利於原告賴忠皚之使用;如附圖乙案所示,原告賴忠皚所分得C部分之土地則較為方整,被告所分得B部分土地之西北側雖然較為窄小,呈現不規則形狀,但該處之分割線係沿被告所有如附圖丙符號⑵、⑷所示建物而設,應不影響被告對該部分土地之利用。又系爭土地中央存在一近兩公尺之高低落差,若採附圖乙案案,原告吳賴瑞珍所分得A部分土地地勢低處較為寬廣,尚可種植果樹使用;若採如附圖甲案,原告吳賴瑞珍所分得A部分土地地勢低處較為細窄,不利果樹之種植,且原告吳賴瑞珍必須經由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始得繞過該約兩公尺之高低落差至下方土地耕作,將影響原告吳賴瑞針對所分得土地之完整利用。至於附圖甲案,原告吳賴瑞珍與被告所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雖然相當,惟系爭土地因地勢關係,臨路部分並未直接與台七甲線相通,必須另闢道路始得對外通行,故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應非判斷對外交通便利與否之唯一標準。而附圖乙案,被告所分得B部分土地雖然面臨台七甲線寬度較窄,然該處土地地勢較低,西側高度與台七甲線幾乎相同,並有道路可直接對外聯絡,尚不至於妨礙被告出入所分得土地之便利性。
㈤被告雖抗辯兩造之前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之分管協議,其
與原告吳賴瑞珍使用系爭土地係以鐵網圍籬為界,如附圖丙符號⑻所示之黑色水塔即坐落在被告所分管之土地上,並供被告及承租人灌溉及民生之用,如依原告所提附圖乙案,將黑色水塔所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吳賴瑞珍所有,對被告及承租人將造成重大損害云云。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事實上分管使用之範圍為何,除原告所提之鐵網圍籬以外,其餘界線並不明確,兩造是否存在事實上分管協議,即非無疑;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被告自承其實際上使用系爭土地約十分之四,已超出其應有部分甚多,其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自無法與現在實際上使用之範圍完全相符,尚難逕以被告所指之事實上分管協議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參以上開黑色水塔下方雖挖有兩公尺之深洞,填上水泥,再以厚鐵皮焊接圍成水塔(參見被告101年8月7日民事答辯㈥狀),但水塔並非完全不可遷移,被告亦得另覓妥適地點興建水塔,其財產價值究與一般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有別,被告所受損害當屬有限,自不得為遷就被告使用上開黑色水塔之便利,而犧牲原告二人分得土地之利益。況原告吳賴瑞珍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同意給予被告3個月之遷移時間(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此段期間對被告重新架設水塔尚屬充分,若使原告吳賴瑞珍分得上開黑色水塔所坐落之土地,應不至於影響被告及其承租人之灌溉水源及民生用水。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㈥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被告所有
之房屋及原告吳賴瑞珍所有之工寮於分割後仍坐落在各自分得之土地,未破壞建物完整性,使土地建物權合一,對原告吳賴瑞珍及被告損害較小,並儘可能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方正完整、均能對外聯絡通行,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等情,認為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此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之法令限制,即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均超過0.25公頃。又原告賴忠皚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雖多於原告吳賴瑞珍及被告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惟原告賴忠皚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其對外聯絡通行較為不便,原告吳賴瑞珍、被告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顯然價值較高,故由原告吳賴瑞珍及被告將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之部分土地彌補原告賴忠皚分割後所減損之土地價值,並無損害共有人或他人之利益,亦不違反系爭土地分配之公平性,堪認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如附圖
乙案所示,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並符合兩造之意願及法令限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共有物分割事件訴訟,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故原告訴請分割於法雖屬有據,惟被告應訴乃係因訴訟性質上所不得不然,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為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黃文進法官林筱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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