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1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壹臺、101年10月25日手寫簽單總表壹張、歷屆總表肆張、歷屆簽單拾伍張、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證據部份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25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計算機1臺、101年10月25日手寫簽單總表1張、歷屆總表4張、歷屆簽單15張、帳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傳真機1臺,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業據其供陳在卷,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387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8月間某日起,接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之住處及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上之埔墘市場之魚攤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或親自以香港六合彩簽選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簽單號碼,簽單計分「二星」、「三星」、「四星」3種,可簽選2個(即二星)、3個(即三星)、4個(即四星)之號碼為1注,簽選2個、3個、4個號碼下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每簽賭1注,甲○○可抽取5元之佣金,另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核對後,凡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者,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四星者,可得彩金70萬元,若未簽中則賭資全歸甲○○所有,而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1年10月25日晚上9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101年10月25日手寫簽單總表1張、歷屆總表4張、歷屆簽單15張、帳單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計算機1臺、101年10月25日手寫簽單總表1張、歷屆總表4張、歷屆簽單15張、帳單1張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1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請以一罪論處。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計算機1臺、101年10月25日手寫簽單總表1張、歷屆總表4張、歷屆簽單15張、帳單1張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傳真機1臺,因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前開賭博犯行相關,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