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坤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坤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凌晨1時
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所、以不詳方法(聲請書誤載為於民國101年9月9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上之繽紛酒店內,以將MDMA摻入飲料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12號房樓上包廂臨檢而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訊據被告張坤能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惟未供陳施用之時間及地點。經查,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101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足稽。又MDMA俗稱「搖頭丸」,業經行政院公告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據醫學文獻所載,服用MDMA後最長72小時仍可檢出低量MDMA,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90年3月22日(90)北總內字第02607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MDMA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前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張坤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6、23頁反面);另扣案之愷他命吸管1支則為案外人 方佳智 所有,業經方佳智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反面),上開扣案物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7231號被告張坤能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坤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9日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上之繽紛酒店內,以將MDMA摻入飲料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1年9月8日23時20分許,經警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汽車旅館612號房臨檢,並得張坤能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現MDMA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坤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檢察官陳炎辰
李秉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