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請人 陳曾秀玉 相對人 陳吳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依本院101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上揭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予以假處分在案。嗣因兩造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除提出同意書正本為證外,並據相對人到院表示其同意聲請人取回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此有民國101年7月24日訊問筆錄一紙在卷可稽,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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