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其之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5967號)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7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7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203樓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因另案遭法院通緝而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該公司101年7月25日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88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2年、101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犯本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堪予採信,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是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8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詎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